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何國樑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何國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何國樑,駕駛7P-297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原舉發單位」欄所示之執勤警員查獲,以如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欄所示之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等5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5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原處分機關贅載第1項)等規定,各據以各該法條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罰鍰金額,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如附表「處罰金額」欄所示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何國樑並未駕駛7P-297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身分遭人冒用而謊報異議人個人資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國樑涉嫌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地
點,各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如附表「原舉發單位」欄所示之執勤警員查獲之事實,此固有如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號」欄所示之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等5筆舉發通知單、如附表「原處分案號」欄所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等5筆裁決書、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影本各5紙資料在卷可稽。
㈡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如附表「原舉發單位」欄所示之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等單位函調各該單位所留存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原本等資料,並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本等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其上簽名之「何國樑」字跡,經該鑑識中心以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法鑑定,並函覆鑑定結果以: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何國樑」簽名字跡與何國樑當庭簽名字跡、聲明異議狀上「姓名或名稱」欄及具狀人處、中型牛皮紙信封、95年8月3日筆錄、信件(95年5月26日蓋印「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上「何國樑」簽名字跡不相符;
二、送鑑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複寫字跡、直式信封為影本,致無法對等情明確,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6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0850號鑑定書1紙及所附筆文書鑑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依上開鑑識中心「何國樑」簽名筆跡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舉發通知單確實皆為異議人所親簽,自無法完全排除有人曾冒用異議人名義而經舉發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何國樑辯稱伊身分遭人冒用而謊報異議人
個人資料等語,顯非全然無稽。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本院繫屬│原舉發單位│原處分機關│違規事實│違規事實│違規事實暨違反│處罰金額│││案號(95├──────┼───────┤發生時間│發生地點│之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年度交聲│原舉發單號│原處分案號│││處罰條例條款│新臺幣)│││字號)├──────┼───────┤│││││││舉發時間│裁處時間│││││├──┼────┼──────┼───────┼──────┼─────┼───────┼────┤│1│第1062號│臺北縣政府警│交通部公路總局│91年9月8日│臺北縣文化│不依規定駛入來│1800元,││││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區監理所│12時55分│路395號前│車道(第45條第│並記違規│││├──────┼───────┤││3款,原裁決書│點數1點││││北縣警交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贅載第1項)│(第63條││││CO0000000號│40-CO0000000號││││第1項第1│││├──────┼───────┤│││款)││││91年9月18日│95年5月19日││││││││││││││├──┼────┼──────┼───────┼──────┼─────┼───────┼────┤│2│第1063號│彰化縣警察局│同上│91年10月1日│彰化縣中彰│駕駛車輛未隨身│600元││││交通隊││21時│路與彰興路│攜帶駕駛執照(││││├──────┼───────┤│口│第25條第3款,│││││彰警交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原裁決書贅載第│││││I00000000號│40-I00000000號│││1項)││││├──────┼───────┤│││││││91年10月1日│同上││││││││││││││├──┼────┼──────┼───────┼──────┼─────┼───────┼────┤│3│第1064號│內政部警政署│同上│91年11月27日│國道三號南│⑴在高速公路超│6600元,││││國道公路警察││17時11分│向120.│速行駛(第33│並共記違││││局第7隊│││3公里處│條第1項)│規點數1│││├──────┼───────┤││⑵駕駛車輛未隨│點(第63││││公警局交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身攜帶駕駛執│條第1項││││Z00000000號│40-Z00000000號│││照(第25條第│第1款)│││├──────┼───────┤││第3款,原裁│││││91年11月27日│同上│││決書贅載第1│││││││││項)││├──┼────┼──────┼───────┼──────┼─────┼───────┼────┤│4│第1066號│內政部警政署│同上│92年4月27日│國道三號南│駕駛車輛未隨身│600元││││國道公路警察││21時21分│向72公里處│攜帶駕駛執照(│││││局第6隊││││第25條第3款,││││├──────┼───────┤││原裁決贅第1項│││││Z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92年4月27日│同上││││││││││││││├──┼────┼──────┼───────┼──────┼─────┼───────┼────┤│5│第1067號│內政部警政署│同上│92年1月14日│國道三號南│⑴在高速公路超│6600元,││││國道公路警察││1時30分│向76公里處│速行駛(第33│並共記違││││局第6隊││││條第1項)│規點數1│││├──────┼───────┤││⑵駕駛車輛未隨│點(第63││││公警局交字第│北監自裁字第裁│││身攜帶駕駛執│條第1項││││Z00000000號│40-Z00000000號│││照(第25條第│第1款)│││├──────┼───────┤││3款,原裁決│││││92年1月14日│95年5月10日│││書贅載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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