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志亮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志亮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先後2次均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後,該2案再與其所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6月5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志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對相對人 陳土城 辱罵「幹你娘」及將酒瓶朝地板摔擲,犯罪情節尚非至重;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科,均經執行完畢在案,且甫於99年6月5日出監,旋於100年10月22日復犯本案,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能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直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