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智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兼衡前揭行動電話嗣後已發還由被害人具領,被害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80號被告阮智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智明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抽血櫃臺抽血時,拾獲 吳慶基 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不慎遺留該處之皮爾卡登V800型白色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攜返家中,嗣經警調閱抽血櫃臺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智明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吳慶基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上開行動電話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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