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之提示日為98年2月4日,其於到期日98年2月5日前為之,除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85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外,聲請人所為之提示並非適法,從而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對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7年3月4日│280,000元│236,215元│98年2月5日│98年2月5日│1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