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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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約壹拾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十六號、毒偵字一四一一號)在案,並經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約十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一小包(含袋重約十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百分之八十八點一,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慈藥字第九一一一一五○三號函覆檢驗總表一件在卷可稽,故係屬前述之毒品、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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