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8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他案停止戒治,於93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2年訴字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9月8日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7月27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居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2月12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吸食其生成煙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
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已燒毀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96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偵查卷第3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尚有少量之安非他命,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8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9日因執行他案停止戒治,於93年5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且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皆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已燒毀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既已銷燬,即無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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