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告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張依菱 被告 林鳳瑞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訂立承攬契約,擔任業務襄理、區
經理,依被告與原告公司訂立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所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原告。且依原告公司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果原告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原告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計息基準乃是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詎被告分別於92年9月、92年10月及94年1月間招攬訴外人 林鳳環林鳳琅 為要保人,各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並已領得該部分服務報酬。惟嗣於98年7月間均發生客訴契撤情形,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就上述保單招攬成果所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報酬、佣金及獎勵共計新台幣(下同)663,876元返還原告,扣除代扣之所得稅66,388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公司597,488元。
經原告公司發函被告返還,均未獲清償。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條、第5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88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從屬性,被告對於作息時間及勞務給付內容均有極高自主權,非屬僱傭契約。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雖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均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然該事由係取決於保險公司,原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報酬之來源為向保險公司洽定保險契約之佣金,如該保險契約被取消,保險公司並將保費返還要保人,原告即無收取佣金之權,已收之佣金亦須返還,是發生契約撤銷之情形,原告同受有重大不利益,並未加重被告責任,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原告公司不知各承攬人員招攬保險時之說詞為何,並無不當指示可言,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0
1條之1之餘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勞務,原告公司給付報酬,且被告
每日到公司打卡,接受原告所安排之教育訓練,每三個月尚須至台中參加魔鬼戰鬥營,應為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且被告任職期間受原告公司所委任之經理人管理、教育,因該經理人管理、教育行為之過失所致損害,被告為受僱員工,應予免責。
㈡即便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係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訂
立不論任何理由返還佣金之不公條款,將業務人員於契約簽訂前之行銷勞務乃至於契約簽訂後之各種勞務提供一筆勾銷,亦不論是否屬原告或第三人之過失,一律將契約撤銷之責任轉嫁業務人員。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原告公司並未詳查保戶撤銷契約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告公司利用被告對於產品特性不知情之情形,教導被告對外將繳納保費投保說成理財投資,而欺騙投保人,其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起訴,不應任由原告規避其所應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1條之1之規定,認定系爭契約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嗣被告分別於92年9月、92年10月及94年1月間招攬訴外人林鳳環、林鳳琅為要保人,各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單,被告已領得該部分服務報酬。惟於98年7月間均發生客訴契撤情形,並已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將各該保單之保費退還林鳳環、林鳳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人員業務制度、業務制度試算表、存證信函、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業務津貼表、業務聯繫函、給付通知書等為證(北勞調卷第5至8頁、第9至11頁、第153至16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述如附表所示業務報酬、佣金及獎勵服務報酬等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契約是否屬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
四、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更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可知其特徵在於,勞工所獲取之工資為提供勞務之對價,此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等語益明。亦即,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經查,本件兩造所簽立承攬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原告)同意按照甲方公佈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被告)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本院卷第
5頁)。觀之業務制度之約定內容,均未涉及被告應於何時段提供何種勞務,僅約定「業務主管晨會參與率未達40%,應予改任業專,俟晨會參與率達40%以上時,再予恢復原職級」(本院卷第158頁)。而該晨會之參與僅須達40%,亦即被告仍可自由選擇何時參與、何時不參與,且參與晨會顯非提供原告勞務並以資計算報酬,被告之報酬仍係依業務制度第肆章所約定之方式,按保險招攬成果計算。顯見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足見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要屬承攬契約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可採取。
五、其次應審究者,乃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是否有依民法第14
8條、第247條之1及類推適用第501條之1等規定而為無效之情事。
㈠按民法第247條之1所謂「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範
,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顯難達成者;亦即,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查系爭如附表所示以訴外人林鳳環、林鳳琅為要保人之保單,業經辦理契約撤銷,被告因此領得如附表所示報酬,亦據原告提出業務聯繫函、給付通知書及業務制度試算表、存證信函、客訴契撤件追佣明細表、業務津貼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6至53頁、第59至60頁)。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而該契約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原告)洽定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北勞調卷第6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倘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之情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
㈡次查,本件被告之報酬,乃基於其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之業
績成果而來,而非依被告提供勞務之過程給付服務報酬,此觀之原告提出之業務制度第肆章「業務主管報酬」之約定內容,均係以初年度服務報酬(FYC)數額作為計算基礎即明(本院卷第156頁背面)。亦即,被告即便已付出勞務招攬保險,只要未成達到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之成果,原告公司即無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故而,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乃因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保險公司辦理契約撤銷或變更,被告招攬保險所得成果即無法保有,自無法享有該因成果計算之報酬;對照原告公司因系爭保險契約撤銷變更之結果,亦分別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追回已給付之佣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足見原告公司與被告均因系爭保單發生由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之情形,而同受不利益。再者,原告公司係保險經紀人,系爭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乃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要保人林鳳環、林鳳琅所簽訂,該保險契約是否撤銷、變更,亦係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保險公司與要保人決定,顯見原告公司依上述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2章第7條等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報酬,兩造權益並無不相當可言,亦非追求原告公司一方之利益甚明,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基礎理念及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該等約定自屬有效。
㈢被告雖又抗辯系爭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1條之1之規定為無效。然民法第501條之1係規定:
「以特約免除或限制承攬人關於工作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依本件兩造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狀況,係由被告對外招攬保險獲取業績,原告公司乃定作人,並非承攬人,被告採用何種招攬方式以達其業績成果獲取報酬,並非原告公司所得控制。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被告本可自由決定以何方式為原告招攬保險,縱原告所屬各地區承攬單位為提高招攬成功機率,確曾規劃或安排相關保險招攬訓練課程,亦難認被告即應受其拘束。而系爭保單發生契約撤銷變更情事,縱屬承攬工作之瑕疵且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依民法第496條前段之規定,係定作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495條有關瑕疵修補及瑕疵擔保之權利,足見法律規範並無漏洞可言。且本件約定事項第5條亦非在於免除或限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義務,僅是在於未完成工作之報酬返還,與民法第501條之1所規範之利益狀態不同,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01條之1之餘地,更非無效之約定甚明。故被告此節抗辯,殊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97,488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附表:
┌──────┬─────┬────────┬─────┬─────┬────┐│保單號碼│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公司│初年度服務│續年度服務│獎勵金│││││報酬│報酬││├──────┼─────┼────────┼─────┼─────┼────┤│0000000000│林鳳環│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5,653元│7,338元││├──────┼─────┼────────┼─────┼─────┤││0000000000│林鳳環│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5,653元│7,338元│32,132元│├──────┼─────┼────────┼─────┼─────┤││0000000000│林鳳環│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5,653元│7,338元││├──────┼─────┼────────┼─────┼─────┼────┤│0000000000│林鳳環│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5,653元│7,338元││├──────┼─────┼────────┼─────┼─────┤││0000000000│林鳳琅│宏泰人壽保險公司│62,198元│36,929元││├──────┼─────┼────────┼─────┼─────┤222,525││0000000000│林鳳琅│宏泰人壽保險公司│62,198元│36,929元│元│├──────┼─────┼────────┼─────┼─────┤││0000000000│林鳳琅│宏泰人壽保險公司│62,198元│36,929元││├──────┼─────┼────────┼─────┼─────┼────┤│0000000000│林鳳環│全球人壽保險公司│39,582元│無│19,874元│││││(未發)│││├──────┴─────┴────────┴─────┴─────┴────┤│合計:663,876元(扣除所得稅10%=597,48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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