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鄭思宜
       陳丹桂
       鄭景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元 律師
被   告  趙珮玲
       何美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金池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珮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六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趙珮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被告何美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何美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被告趙珮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
面積6.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趙珮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元。(三)被告何美紅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4.8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
何美紅應給付原告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元
。嗣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
趙珮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趙珮玲應給付原告
3,17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三)
被告何美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四)被告何美紅應給付
原告2,96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
見本院卷第85─86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珮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被告趙珮玲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88
號建物)、被告何美紅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
爭90號建物),確實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自拆屋還地。再者,被告趙珮玲自107
年12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88號建物之所有人,自該時起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趙珮玲返還自107年12月20日起
至109年5月15日止(合計1年4月25日)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3,1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89元;被告何美紅自107年5月1日起登記為系爭90
號建物之所有人,自該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
何美紅返還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合計
2年14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9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元等語。並聲明:如程
序方面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趙珮玲以:在100年有土地重劃,原告也知道,要拆
房子實在不太可能,占用面積不大,當時有同意以後以買
賣做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何美紅以:鑑界時我沒有去,房子是65年買的,已經
40多年了,現在才說是我侵占土地,在100年時也有重劃
,後面是防火巷,若有占用,是否是整排房子都有占用,
且建屋時都會鑑界,且我是向建設公司買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
告趙珮玲為系爭88號建物所有人、被告何美紅為系爭90號建
物所有人等情,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為證(
見補字卷第39─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被告趙珮玲、何美紅分別
為系爭88號建物、系爭90號建物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關於該等建物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本院於
109年4月6日會同大里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
履勘測量後,發現系爭88號建物、系爭90號建物確實分別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
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9─73頁)。另被告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
有何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在本件訴請被告二人各
自拆屋、還地,即屬有據。至於越界占用之原因為何,則
非所問。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趙珮玲雖抗辯:100年有辦理土地重劃,原告
也知道云云,然原告單純知悉辦理土地重劃之事實,並不
足以證明原告當時知悉本件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時提出異
議,故上開辯詞尚屬無憑。被告趙珮玲另抗辯:當時有同
意以後以買賣作處理云云,惟未見被告趙珮玲舉證以實其
說,故此部分辯詞亦難採納。
3、第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88號建物、系爭90號建物越界占用
之面積各為6.74平方公尺、4.33平方公尺,兩者合計已達
11.07平方公尺,難謂微小。再查,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
量時拍攝之照片可知,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88號
建物、系爭90號建物內(見本院卷第63頁),故拆除該等
建物對被告二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龐大。本院綜合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為本件並無免除全部或一部除去
之必要。
(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之建物均無權占用
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
人各自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價額,
係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
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參照)。
3、被告趙珮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經查,被告趙珮玲自107年12月20日登記為系爭88號建
物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捕字
卷第39頁),算至109年5月15日即原告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日止,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合計16個月
25日。另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360元每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7頁)
;系爭8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6.74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
土地附近皆為住宅區、並無商圈、距離400至500公尺
處有十九甲市場(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被告趙珮玲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
(2)綜合上情,被告趙珮玲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151元【計算式:3360×6.74×8%×1/12=151,元
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自107年12月20日起算至109
年5月15日止,其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為2,542元【計算式:151×(16+25/30)=2,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自109年5月16日起,假如
系爭88號建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趙珮玲亦應
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51元。
4、被告何美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經查,被告何美紅自107年5月1日登記為系爭90號建
物之所有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捕字
卷第41頁),算至109年5月15日即原告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日止,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合計24個月
14日。另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3360元每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7頁)
;系爭9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為4.33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之勘驗結果,系爭
土地附近皆為住宅區、並無商圈、距離400至500公尺
處有十九甲市場(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被告趙珮玲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
(2)綜合上情,被告何美紅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97元【計算式:3360×4.33×8%×1/12=97,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此,自107年5月1日起算至109年5
月15日止,其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373元【計算式:97×(24+14/30)=2,373,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外,自109年5月16日起,假如系爭
90號建物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何美紅亦應自該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9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趙珮玲、何美紅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珮玲給付2,542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51元;請求被告何美紅給付2,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09年5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7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本判決固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諭知部
分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部分
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未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負擔,始為適當。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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