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日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日安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下僅稱路名)往大觀路1段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經館前西路27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前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郭家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往大觀路1段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足挫傷併右大足趾遠端趾骨骨折、臉部、雙手、雙膝、右足及下背擦傷、臉部、雙膝及左踝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琺瑯質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郭家亨告訴被告傅日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