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90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杜如玉 相對人 鄧易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依本院函示期間至本院板橋院區後棟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曾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家中,相對人欲搶奪聲請人手機,徒手毆打及拉扯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前額、左臉、雙上肢瘀挫傷之身體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7、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節,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併同保護其他未目睹兒少乙○○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釋明,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此部分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聲請人此部分之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或非屬暫時保護令得核發之項目,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又為使相對人瞭解面對爭執時情緒處理與反應模式應有其他平和選擇,知悉家暴法令之規範目的及多元支持資源之接近使用方式,讓處於關係衝突中之相對人亦能取得必要之協助關懷與專業諮詢,併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