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5號聲請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被害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相對人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D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堂哥,相對人曾多次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猥褻行為,最近一次於民國000年0月間,相對人復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業據聲請人偕同證人E即被害人之父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112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有家庭暴力之主張。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其他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事證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該等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或非屬暫時保護令得核發之項目,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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