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68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張旺順

被告 黃薇菱黃鈺淇曾鈺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照約定,被告應該自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由政府補貼1年之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政府即停止補貼利息。不料,被告自111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本金66,826元,沒有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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