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原告台全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訴訟代理人 劉向明

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訴訟代理人 顏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已經歇業,票據債務已多達數千萬,無法清償,且懷疑系爭支票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目前公司已歇業,懷疑系爭支票之真實性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系爭支票之真實性,並不足採。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執有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11年4月6日提示而未獲兌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票號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1年3月28日

50萬元

合庫銀行朴子分行

GE0000000

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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