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13號

原告 林夢萍

被告 何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26號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下稱本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事件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經查,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300元(協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請求15萬元,返還不當得利請求1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琪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