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小字第860號
原告 黃振倫
被告 廖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21號不起訴處分書,未能看出本院有何管轄因素(被告係於「不詳地點」與原告聯利用Messenger聯繫、原告係將約定之車用鑰匙「寄給被告」改造),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請原告說明本院之管轄因素,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本院上開函文後,迄今未據原告說明,則難認本院有何管轄因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逕依職權移轉管轄至具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