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834號
原告 陳氏宣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被告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金融資料予網路上暱稱「HuongThiHuong」之人,並與該人共同進行換匯行為,導致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號,再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08,000元匯入該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拍攝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封面給網路暱稱「HuongThiHuong」之人,又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所在地即臺南鹽埕郵局,是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該郵局所在地即臺南市南區。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郵局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本案侵權行為地為屏東縣東港鎮等語,然原告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要件,自無從遽認本院因此有管轄權,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依上說明,應認本院無管轄權。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考量被告應訴之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