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亮
謝諒進林功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亮、謝諒進、林功修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以「被告王燕亮雖未經警詢、偵訊程序,惟其如聲請所指賭博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謝諒進、林功修、 林眞原 (另為不起訴處分)坦承不諱。參諸被告謝諒進於偵查中證述:103年間王燕亮回臺,伊與王燕亮先在林眞原的雜貨店賭博,後來移到王燕亮的麵店賭博。都王燕亮贏,後來錢我有還他。林眞原只在雜貨店賭,他沒有去王燕亮那玩,去王燕亮那只剩我和王燕亮、林功修(見106年度他字第5831號偵查卷第85頁訊問筆錄);被告林眞原於偵查中證述:103年間伊與王燕亮、謝諒進及林功修,在伊住處之雜貨店賭博。只有在伊家玩一下下,後來移到王燕亮的麵店玩(見106年度他字第5831號偵查卷第70頁訊問筆錄);被告林功修於偵查中供述:印象中是
3年前,那天林眞原的店快打烊了,他正在打電話給 阿進 ,我去那邊買東西,林眞原問我要不要賭撲克牌,每個人發兩張,兩張加起來比大小,我說不要,我身上只有幾百塊,沒帶錢,最後林眞原借我2千,我就下去玩,當時有馬祖麵店的老闆、阿進、我、林眞原四人一起玩(見106年度他字第5831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訊問筆錄)。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燕亮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諒進、林功修於偵查中供稱坦承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有關被告王燕亮、謝諒進、林功修於聲請書所指自民國103年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期間內,在被告林眞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雜貨店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下,本件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9號被告王燕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諒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2之3
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功修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亮、謝諒進、林功修與林眞原(另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自民國103年間某日晚間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之期間內,在林眞原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賭博方式係俗稱「目十(台語)」之方式,由4人輪流做莊,每家依序拿取2張撲克牌,並下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與莊家平點,押注金則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 洪金城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諒進、林功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眞原、謝諒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 姜艷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發人洪金城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等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燕亮、謝諒進、林功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