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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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220號原告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大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二、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見訴外人甲○○於96年度獲得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薪資,是否即原告提起本訴所受之利益?如否,則原告起訴所受利益為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件: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
㈡原告提起本訴所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