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及93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
9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
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6時許,為警於前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內含殘渣不明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殘渣袋1包,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5頁及第1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併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及93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
479號判決及95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後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其於91年5月11日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以內之93年、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上開案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刑罰執行,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本件扣案殘渣袋1包,其內含殘渣究為何物,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即屬成分不詳,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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