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謝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55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6月9日上午
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消滅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迄今共計積欠新臺幣362,298元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
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
務查詢單、月結單、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