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97年度虎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2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01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雲林縣○○鎮○○里○○
路25之12號1樓「森宏資訊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1月
26日凌晨0時30分,縱容少年 王信為 於其店內上網,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
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聚
集」,應係指二人以上始足當之,如僅有兒童或少年一人,
即與該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移送機關只查獲少年王信
為一人於上述時間逗留店內,未查獲其他兒童、少年,自與
上述處罰要件不符,應不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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