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新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駕車與被告所
駕駛之汽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汽車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46250元,肇事因素中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伊則負擔
三成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75元。
二、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後,原告汽車之修車廠人員告知修繕費
用大約二萬多元,沒想到修好後高達46250元;且車禍現場
轉角有很多影響視線之障礙物,其對本件車禍雖有錯,但原
告速度過快,亦應負擔六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行經無號誌知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對於前揭規定自為明知而不得諉為不知,且前揭規
定亦均為兩造所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洵堪認定。而被告
於96年3月20日夜間6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D-943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雙向二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同街與辛亥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
有原告所駕駛牌照號碼ZM-3656號自用小客車,沿辛亥路(
雙向四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原告自用小客車之車
頭遽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之天
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除該交岔路口
西南角之辛亥路北向慢車道上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設置
之帆布活動車棚乙具及未依規定順向停放而呈現東西向垂直
狀態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朝西)一部外,其餘無障礙路、視
詎良好等客觀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無訛,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2月31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60
030653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當庭提出之
現場照片3幀等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因認兩造分別直行駛
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該交岔
路口之西南角慢車道上有活動帆布車棚及違規垂直停車等障
礙物,竟均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
告自用小客車為少線道車,行經此一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未注意應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原告自用小客車先行,肇致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其餘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固於77年5月17日著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供參照,惟細繹其旨,乃為被害人因其物被毀損時,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非一
概咸認被害人對於修復費用之損害,悉以折舊後之數額計算
請求賠償,此觀諸決議重申「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意旨即知。是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云云,尚
無足取。此外,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車損顯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次查,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車損修復費用為46250
元乙節,業據伊提出核屬相符知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
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以,依被告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負擔賠償32375元(計算
式︰46250×70%﹦32375)。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裁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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