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0643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106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簡
附民字第100號),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簡易訴訟程序仍應適用此一規
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2月20日時,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伊檢舉其販賣色情光碟而毆打伊,致
伊受有右後腦挫傷併皮下血腫、左下巴挫傷併皮下血腫、前
額表淺傷及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58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伊受傷部分,共計醫療費用部分20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其承認有錯,也虛心接受法律裁
決,目前要籌罰金已感力不從心,原本於刑事判決前,曾外
祖母出資而願以15萬元與原告和解,但外祖母不幸往生,而
原告亦不收受和解;又原告高血壓部分之醫藥費用應剔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因遭警方取締販賣色情光碟,懷疑原告向警方檢舉,
竟於96年4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跳蚤市場」內,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並以腳踹
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後腦挫傷併皮下血腫、左下巴挫傷併皮
下血腫、前額表淺傷及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相關刑事偵審卷宗足資參
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並以
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後腦挫傷併皮下血腫、左下巴挫傷
併皮下血腫、前額表淺傷、左膝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側感音
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出具驗
傷診斷書乙紙附於刑事附民卷宗(頁3)、警卷內可稽,並
吉田耳鼻喉科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件附於刑事附
民卷宗(頁16),足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與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逐項審酌詳述如次:
㈠醫藥費用20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 建生 聯合診所出具之
醫療收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明榮診所醫師出具之醫
療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吉田耳鼻喉科醫院出具之醫療收費
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惟被告執以前詞置辯,否
認被告罹患高血壓為其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等語。經查︰原
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之暴力行為受傷,悉如前述,至於
原告罹患有「良性本態性高血壓,嚴重焦慮狀態、第二型
糖尿病(非胰島素依賴型)」、「恐慌症」等病症,雖有
建生診所醫師 葛建成 先後於96年7月30日(見刑事附民卷
宗頁17)、97年2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件卷宗)
各乙紙為證,惟原告乃於96年4月28日受被告不法暴力行
為侵害身體,兩者形式上差距有近三個月之久,已難認原
告患有此病症是否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且建生診所醫師葛建成醫囑「頭部外傷後,常因情緒
起伏致血壓不易控制,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見96年
7月30日診斷證明書), 益徵 原告此一病症顯非被告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直接肇致之結果。是以,原告援以建生診所
出具之醫療收費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尚不足以證明該
罹患「良性本態性高血壓,嚴重焦慮狀態、第二型糖尿病
(非胰島素依賴型)」、「恐慌症」等病症乃受被告上開
不法侵權行為直接所致,均不得列為本件醫藥費用而向被
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在明榮診所、吉田耳鼻喉科醫院
所支付之醫藥費用1030元、180元、180元(見刑事附民
卷宗頁13至15),共計1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有關醫藥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查原
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伊之肉體、精神
應受有痛苦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關係(見警卷)、
學歷、工作或其他收入所得、財產歸屬狀況(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詳見本院卷宗),及本件
被告故意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與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
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醫藥費用損失1390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合計20139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按原告就其已合法催告被告賠償給付乙情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應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8月13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刑事附民卷(頁19)可考,
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為限。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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