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樂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62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樂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周樂程。
(二)時間:民國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48分許。
(三)地點:新北市淡水區北六線4公里處。
(四)行為:酒後騎乘ADR-2768號重機車上路,肇事後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分升241.4毫克,經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約為每公升1.2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馬偕紀念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三)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1份。
(四) 洪士豪 警詢中指述之事故經過。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原住民,飲酒係族民之傳統文化,因經常飲酒致酒量甚佳,且被告係於工作時飲用保力達及啤酒,為提振精神及禦寒以賺取生活費用,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除政府大力宣導,以期遏止因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外,立法者亦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先前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酒後不得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車上路,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動機,實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何況酒後駕車所以危險,在於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反應與操控能力,而此種影響往往隱而不顯,非至事故發生,不易發覺,然斯時常常已經鑄成憾事,難以彌補,是以,本件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揭所辯,尚難採取。
(三)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下:1.本院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93號判決;2.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決,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騎乘機車上路,造成之潛在危害雖不若駕駛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車上路等車種嚴重,然事後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分升241.4毫克,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毫克,已然極高,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操控能力,以致釀成交通事故,自全案情節觀察,不宜輕縱;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為山地原住民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