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62號聲請人 張麗淑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第7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業取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在案,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8月18日北市社團字第10642057600號函、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臺北市愛慈社會福利基金會第7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如附件新舊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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