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74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忠晅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月3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都涮涮鍋,向該店店長 陳雅倫 點用時價新臺幣(下同)385元之三鮮肉片鍋等食物(不含服務費),使陳雅倫誤信其有支付點餐費用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餐點,致楊忠晅詐得未結帳之三鮮肉片鍋餐點1套計385元得逞, 嗣果 因無力支付該等餐費,由陳雅倫報警到場處理,乃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忠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44至4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6頁),核與錢都涮涮鍋店長即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三鮮肉片鍋結帳單及電子發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1輯第215頁參照)。經查,被告楊忠晅以詐術使店長即告訴人陳雅倫及該店服務人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與意願,而提供三鮮肉片鍋之食物餐點,其中餐點屬於現實具體財物,且經本院調查確認結果,被告上開未結帳之385元中不含餐桌服務或清潔等服務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楊忠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忠晅多次因點餐食用完畢不付款之詐欺取財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甫釋放出監即再施以詐術向告訴人陳雅倫詐得餐點,造成告訴人陳雅倫因此有未結帳385元之財物損失,所為實不足取,雖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陳雅倫或達成和解等情,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告訴人陳雅倫損失非鉅,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羈押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詐得如三鮮肉片鍋之餐點為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餐點因已食用完畢無法執行,惟該未結帳之三鮮肉片鍋售價為385元,依上揭條文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