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宇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貳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5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5年5月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攔檢其友人 林藝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5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5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香車汽車旅館22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05年5月6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207公克)、吸食器1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5年9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5-18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套房內逮捕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0088公克、2.177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0、251、252、253、25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經查: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2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5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39號函1份在卷可稽;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020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各為0.0088公克、
2.177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均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此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至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該等毒品之法律依據,此非法院可以引為沒收銷燬前開種類毒品之理由,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7151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07公克)、白色結晶
1包(驗餘淨重為0.00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4袋(驗餘淨重合計為2.177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33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37至38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第14頁、1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67至68頁),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7151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0207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088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177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準此,此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既未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參照上開說明,顯無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餘地。再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並不成罪,故被告單純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尚難遽以刑罰相繩,從而,亦無援引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另沒收扣案白色粉末1包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為0.1376公克)之餘地,綜上,聲請人聲請併予沒收上開白色粉末1包,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