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瑋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瑋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瑋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黃晨赫 ,再由黃晨赫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鄭文玉 、 王麗惠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鄭文玉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玉、王麗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瑋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5頁),並據告訴人鄭文玉、王麗惠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銀行104年12月15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該行105年1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020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該行天母分行105年6月14日兆銀天母字第1050000026號函及所附蔡瑋中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申請聯行通提及各項掛失更換補發暨終止使用申請書、晶片金融卡解鎖及密碼重設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2月15日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4年12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王麗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記錄、對話擷圖、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偵緝卷第58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固同時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以不詳之
人所有之郵局帳戶向告訴人鄭文玉詐騙3萬元款項之經過,惟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有或由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起訴書附表亦已載明該部分「另函請警方追查中」,是起訴書附表編號1前揭記載,顯係為完整陳述告訴人鄭文玉遭詐騙之經過,而非本案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向告訴人鄭文玉、王麗惠施以詐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取財之罪。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
,且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鄭文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4年12月1│被告蔡瑋中所有之兆豐│4萬元││││4年12月15日早上│5日12時許,│銀行天母分行第021104│││││,佯稱係鄭文玉之│在臺北市內湖│18164號帳戶。│││││友人「維屏」○○○區○○路○段││││││電向鄭文玉借款,│68號1樓之兆││││││致鄭文玉陷於錯誤│豐銀行,以無││││││而依指示轉帳。│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2│王麗惠│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12月1│同上。│5萬元││││104年12月13日下│5日14時49分││││││午,佯稱係王麗惠│許(起訴書附││││││之友人「COCO」,│表誤載為20時││││││去電向王麗惠借款│34分許,應予││││││,致王麗惠陷於錯│更正),在臺││││││誤而依指示匯款。│中市西屯區光│││││││明路63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