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12、5355、5945、6005、6199、6210、6387、6849、688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搶奪罪及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加重強盜罪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45、6199、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搶奪罪及犯如附表六所示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年滿18歲以上之人,有犯罪習慣,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一人,或徒手(編號1至17部分)、或持自備鑰匙1支(編號18部分),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取方法,竊得辰○○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或供己花用、或變賣得款花用、或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此部分所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及減處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或盜刷信用卡購物(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或供作強盜財物之交通工具(詳下述事實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均單獨一人,均徒手,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方式,搶奪卯○○等人之財物,得手後,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此部分所犯搶奪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減處之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之犯意,於96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7年7月10日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6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騎乘機車尾隨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路○○號前,趁亥○○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亥○○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包包(內有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機1支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甲○○於96年9月15日凌晨2時30分,騎乘機車尾隨寅○○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段、愛文街口,趁寅○○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寅○○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白色條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安泰銀行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現金1千元),得手後逃逸。
三、甲○○又與 連佑松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甲○○於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餘,在新竹市○○○街○○號之不詳名稱網咖外,提供來源不明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予連佑松配戴,及其所有之菜刀1把予連佑松持有,2人共同於同日即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58分許,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18部分)搭載連佑松,前往新竹市○○路○段○○○巷○○號之衛生署立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旁萊爾富超商門外,推由連佑松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置於衣袖內,進入萊爾富超商內,甲○○騎乘機車在新竹醫院圍牆外等候接應。而連佑松進入萊爾富超商內,見員工未○○單獨一人在冰箱補貨,遂手指袖口露出之菜刀,聲稱要搶劫,至使未○○不能抗拒,連佑松自行至收銀台下拿取塑膠盒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跑出萊爾富超商,坐上甲○○在外接應之機車上,沿途將持用之菜刀丟棄在附近大水溝內,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網咖附近之新竹市○○○街○○巷○○弄內,嗣返回上開網咖朋分強盜所得之現金,且花用殆盡。
四、為警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持拘票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對面土地公廟拘提甲○○到案,依甲○○自白循線在 蔡升富 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查獲IC卡(100元13張、200元9張)、國際電話卡9張,且採集甲○○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為警於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竹市○○里○鄰○○路○○○號前查獲連佑松,並於同日13時30分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旁水溝取出作案時之菜刀1把及作案時所用之失竊重機車HNI-351號1部,並起獲連佑松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再循線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五、案經寅○○、亥○○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96年9月29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所繕寫自白書西大路與經國路是否就是尾隨被害人寅○○所騎乘PD5-575號機車並搶奪放置在腳踏板上白色條紋包包?)是的。」、「(問:於何時、地,搶奪財物?)96年9月15日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問:你當時騎何車輛?)我當時騎一部紅色重機。」、「(問:該機車目前在何處?是何人所有?)該車我忘記在何處,車子是我偷來的,我也忘記是在哪裡偷的車子,所以也不知道停在哪裡了。」、「(問:你如何行搶?)當時我騎車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看到被害人寅○○騎乘PD5-575號機車,我騎車靠近他右邊,用左手搶走他置於腳踏板上的白色條紋包包。」、「(問:贓物在何處?)我得手後至暗巷內,打開包包拿了裡面的1000元,其他的東西我沒動,我後來將包包丟棄於新竹市○道路上,正確位置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於96年9月15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前竊取被害人亥○○放置在腳踏板上之紅色包包?)有。
」、「(問:你如何行竊?)當時我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停於路邊(新竹市○○路○○巷口),腳踏板上有一個紅色包包,被害人站在車旁,我就騎車靠近,用左手拉了包包就騎車逃跑。」、「(問:自白書內所陳述之犯行,是否出於自由意思而為?)是的。」、「(問:警方人員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利誘取供?所有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或利誘取供,所有陳述都是我自由意識下所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26至28頁),核與告訴人亥○○、寅○○於警詢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戴如嬪 於原審偵審中證述在卷,均詳如後述,並有告訴人亥○○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偵5945:77頁)、告訴人寅○○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徑路線說明、路線圖1份(見96偵5945:82至84頁)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被告9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承認搶奪寅○○及亥○○部分,係出於員警以大聲喝斥、鼓譟、踢鐵櫃等脅迫手段所致,而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負責訊問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小隊長宙○○到庭證稱:
「(問:本件被告甲○○的案子是否由你承辦?)是。」、「(問:被告的自白是否是自由陳述?)是自由陳述。」、「(問:被告甲○○說你們訊問時有大聲喝斥、鼓譟、踢鐵櫃,有無此事實?)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即負責記錄筆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玄○○證稱:「(問:本件甲○○的案子是否你承辦?)是我協辦。」、「(問:被告自白是否自由陳述?)是自由陳述。」、「(問:被告說當時有警員大聲喝斥、踢鐵櫃、鼓譟,有無此事?)沒有此事。」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且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尚難證明本件承辦警員於警詢時有對被告施以上揭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警詢自白陳述筆錄係出於任意性製作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前述一部分所指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即附表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二(一)、(二)所載之飛車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騎機車搶奪告訴人亥○○、寅○○之財物,且關於兩件搶奪案,案發時間都是凌晨,被害人不能完全看清楚加害人,其指認不一定正確。又我於96年1月間,因左手骨折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左手內釘有鋼釘,96年9月間尚未完全治癒,鋼釘仍未移除,不可能使用左手行搶云云。惟查:
1、被告甲○○於事實二(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亥○○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之包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問:你有無於96年9月15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前竊取被害人亥○○放置在腳踏板上之紅色包包?)有。」、「(問:你如何行竊?)當時我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停於路邊(新竹市○○路○○巷口),腳踏板上有一個紅色包包,被害人站在車旁,我就騎車靠近,用左手拉了包包就騎車逃跑。」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
27頁背面)。
2、並據告訴人亥○○①警詢中指訴:96年9月15日上午2時10分,在新竹市○○路○○巷巷口遭竊。我騎機車時,將紅色大包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歹徒騎乘不詳車號之深色機車尾隨在後,至新竹市○○路○○巷巷口,趁我不注意時,用左手將我腳踏板上紅色包包拿走(內有黑色皮包、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2000元、黃色化妝包),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警局內10餘名男性,有一個很像竊盜我財物之人,就是被告甲○○等語(見96偵5945:70至71頁)。②嗣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沒有看到嫌犯長相,被告甲○○的背影很像。在警局有一群人給我們指認,都是坐著,警方要我們指認時,並沒說誰是當天歹徒,我就指認出剛剛在庭之被告甲○○,是因為身材像等語(見96偵6210:109至110頁)。③復於原審審理中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甲○○,並證述:我在96年9月15日騎機車時被搶走包包,當時我騎機車行進中,我包包放在機車踏墊上,歹徒也是騎機車,他從我右後方過來,就直接把包包搶走。當時我被搶的時候我與我朋友戴如嬪一起,她有看到歹徒的臉,當時我們各騎1部機車,我朋友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歹徒從我們兩部機車中間騎過去,用左手拿我的包包。我被搶的時候,我有尖叫,我的朋友有回頭看到歹徒,他們有對上眼。我在警局所做的指認,是依據看到歹徒的朋友戴如嬪所提供的意見而做的指認等語(見原審卷二:47至54頁)。殊不論證人即告訴人亥○○係參考目擊證人戴如嬪之意見而為指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遭搶奪之過程指訴、證述明確,且前後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堪足採信。
3、另據目擊證人戴如嬪①於警局中指證歹徒為被告甲○○一節在卷可按(見96偵5945:72至73頁)。②嗣於偵訊中說明指認依據而證稱:嫌犯特徵是眼睛大大的,鼻子很挺,斯文型,嫌犯穿著也是深色的,戴半罩式安全帽,前面沒有透明擋風片;剛剛在庭之被告甲○○是當天行搶的人,眼睛及看人的眼神,因為亥○○大叫一聲,我轉過頭去,剛好與嫌犯甲○○對到眼等語在卷可稽(見96偵6210:108至109頁)。③復於原審審理中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甲○○,並詳細證述:96年9月15日凌晨2時10分,新竹市○○路○○號前發生搶奪案件,我有在場,當時我距離搶奪的現場不到10公尺。歹徒的眼睛、鼻子大大的、很斯文、清秀,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歹徒臉部有全部露出來。被搶的人是我朋友,剛好遇到一個紅綠燈,她要左轉,我要直走,她被搶的時候,我剛好往後看,我有跟在庭的這位甲○○先生有對到臉1、2秒,他就從我旁邊騎過去。我在警局指認被告的過程,是警察問我一個房間裡面有無長得像嫌犯之人,我當時看到房間裡面約有10人,是有包含便衣警察在內,當時被告沒有上手銬,指認之前,警察也沒有告訴我哪一個人是帶回來的嫌犯。亥○○的包包放在機車踏墊前面的掛勾,我沒有看到歹徒親手拿走包包,但是我有看到歹徒拿著包包要離開時的狀況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34頁背面至36頁)。觀諸證人戴如嬪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就其目擊行搶歹徒、指認被告甲○○等情均一致證述明確。參以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亥○○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因為現場有很亮的路燈,所以有辦法很清楚看到歹徒的臉,證人戴如嬪與歹徒對到眼的時候是平行的,歹徒的臉右轉,我朋友的臉左轉,他們算是正面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51頁)。由上可知,證人戴如嬪確實明確看見歹徒之面容,並能在供指認之10人範圍內,認出本案被告甲○○為行搶之歹徒,是認證人戴如嬪指認被告甲○○情節,具有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4、被告甲○○於事實二(二)所載時地,騎乘機車搶奪告訴人寅○○放置在腳踏板之白色條紋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6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問:
你所繕寫自白書西大路與經國路是否就是尾隨被害人寅○○所騎乘PD5-575號機車並搶奪放置在腳踏板上白色條紋包包?)是的。」、「(問:於何時、地,搶奪財物?)96年9月15日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問:你當時騎何車輛?)我當時騎一部紅色重機。」、「(問:該機車目前在何處?是何人所有?)該車我忘記在何處,車子是我偷來的,我也忘記是在哪裡偷的車子,所以也不知道停在哪裡了。」、「(問:你如何行搶?)當時我騎車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看到被害人寅○○騎乘PD5-575號機車,我騎車靠近他右邊,用左手搶走他置於腳踏板上的白色條紋包包。」、「(問:贓物在何處?)我得手後至暗巷內,打開包包拿了裡面的1000元,其他的東西我沒動,我後來將包包丟棄於新竹市○道路上,正確位置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5945號卷第26頁)。並據告訴人寅○○①於96年10月1日警詢中指訴:96年9月15日上午2時30分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遭搶1個白色條紋包包(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安泰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行照、現金新臺幣1000元)。歹徒是利用騎乘機車時將我所有白色條紋包包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重機車(車號不詳、顏色深紅色)尾隨我至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趁我不注意時,用其左手將我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白色條紋包包拿走,歹徒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逃逸現場。警局內10餘名男性,有一個很像搶奪我財物之人,就是被告甲○○。警方提出民眾於新竹市○道路○段後湖橋拾獲之咖啡色錢包為我遭搶之財物,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及金融卡、安泰銀行提款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等語在卷可憑(見96偵5945:78至79頁)。②嗣於偵訊中證述:96年9月15日上午2時30分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遭搶奪機車踏墊上皮包過程,有拿回皮包,但中國信託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均不見。在警局時警方叫我指認側面、正面,問我是百分之幾像,我回答約70、80,我是因為身型才覺得像等語在卷(見96偵4912:69至70頁)。③復於原審審理中透過指認鏡指認被告甲○○,仍堅稱:我在96年9月15日凌晨在新竹市○○路與西大路附近被搶奪財物。當日凌晨回家時,我第一次在西大路上有發現歹徒,因為歹徒騎機車靠我很近,我覺得很奇怪,以為他喝醉酒,我停下來,歹徒就騎機車走了,我就從西大路右轉經國路,約2分鐘後,我騎機車比較慢,我又發現歹徒從右後方靠近我右腳處就把我的大包包拿走,我傻眼了,趕快追歹徒,追歹徒追到空軍醫院湳雅路那邊,後來追丟了之後我就去便利商店借電話報警,因為我當時身上都沒有錢。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車號,我有跟警察敘述機車外型、聲音,我被搶奪的時候右方有攝影機,警察有去看攝影機,有大概告訴我說那輛機車是失竊的機車。事發後兩個星期,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警局,我去的時候,警察並沒有說是指認,只說叫我去看一下,我去了警局後,就看了那個人的身高、體型與當日晚上行搶的歹徒我就說臉的相似度大約百分之30、身材的相似度是百分之70,歹徒行搶時,我有看到歹徒的臉,但時間不超過3秒鐘。我在警局指認時,我看的時間沒有很長,印象中房間裡面有3、4個人,被告甲○○坐在那邊,我要指認時,警察有叫被告甲○○站起來轉身讓我指認。我在警局指認時,我確認是身型,我看到歹徒的臉只有3秒鐘,所以我是依據歹徒的身型與印象中的臉孔所指認的。事隔半年後之現在,經我當庭看的結果,在庭被告甲○○身高、膚色都與當日歹徒很像等語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151至156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寅○○前後指訴、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寅○○既於歹徒第一次試圖接近行搶時,已經注意到形跡可疑之歹徒,其在如此特別情況,當對於歹徒之舉止、體型、大致容貌印象深刻;佐以歹徒第二次接近而動手行搶時,證人寅○○確實有看到歹徒之面容,短短3秒鐘足以意識到歹徒面容之重要特徵,尤以證人寅○○所提到之膚色部分,本案被告甲○○之綽號為「 小白 」,而其膚色較於一般人明顯白皙許多,堪認屬被告甲○○之特徵之一,可見證人寅○○指認本案被告甲○○為行搶之歹徒,並非無的放矢。綜上所陳,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指訴、證述及指認被告甲○○等情,均具有憑信性,堪足採認為真實。至被告甲○○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5、又被告甲○○係於96年1月23日晚上騎車摔傷、同年月24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同年月25日開刀、同年月26日出院、同年月29日門診未到、同年月31日回診(換繃帶)、同年2月8日回診(換繃帶)、同年3月7日回診照Ⅹ光、同年5月2日門診未到,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7月3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0970006176號函所附甲○○之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開刀手術後從96年3月10日起至96年9月14日間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竊盜案件共12件,及於96年4月4日、96年6月17日、96年9月10日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搶奪案件共3件,可見被告於開刀後之上述期間已再犯上述多次案件,其自有可能再犯本件二次之搶奪案,被告所辯其於96年1月間,因左手骨折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左手內釘有鋼釘,96年9月間尚未完全治癒,鋼釘仍未移除,不可能使用左手行搶亥○○、寅○○云云,顯不足採。至本院於97年8月4日勘驗96年9月15日凌晨2時30分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監視錄影影像模糊,雖可看出加害人伸出左手,但從背後拍攝,不能辨識加害人為何人,亦不能為被告甲○○並無此部分搶奪犯行之證明。
6、復有告訴人亥○○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6偵5945:77頁)、告訴人寅○○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徑路線說明、路線圖1份附卷可稽(見96偵5945:82至84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有為事實二(一)、
(二)所載之搶奪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事實三部分
(一)同案被告連佑松就其為事實三所載之攜帶菜刀強盜犯行,業據其迭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均自白認罪;另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三所載時地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表一編號18部分)搭載連佑松前往新竹醫院旁萊爾富超商門口,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連佑松要我騎機車載他去新竹醫院找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去強盜超商,我等他出來就載他離開,我沒有幫他把風,我不知道他進去做什麼,當時天氣冷,連佑松穿厚外套,菜刀藏在袖子裡,我根本不知道,他所攜帶之菜刀、安全帽、口罩均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1、事實三所載之時地,該萊爾富超商遭人持菜刀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①於警詢中指述:96年10月16日凌晨2時58分,1名男子(身高約175至180公分、瘦高、著黑色背心、內穿紅色上衣、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戴粉紅色有卡通圖案之口罩、戴橢圓形鏡框眼鏡、講國語),自門口進超商就自右手露出一截刀子對我說要搶劫,該男子就自己走進櫃臺拿了1盒錢(內有約現金1萬元),我當時就立刻阻止,他警告我不要過來他只是要錢不想傷害我,我再次上前阻止時,他改抽一疊約5000元鈔票離開。該男子好像是該店離職員工連佑松。歹徒是持扣案之刀子,我當時只見到他一人,他是用徒步離開現場,往立體停車場方向跑離,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有看見另一人載嫌犯至店門下車後駛離現場等語綦詳(見96偵6199:17至19頁)。②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見過在庭被告連佑松,是在連佑松離職前看過,96年10月16日案發當日也有在超商內看過。96年10月16日我在超商內,當時正在冰箱補貨,連佑松進入超商就敲冰箱的門叫我出來,我就出來,他手上有1支不知道什麼刀子,但藏在袖子裡面只露出一點點出來,他有比刀子給我看,我本來還不知道那是刀子,後來我看清楚一點,我才知道那是刀子,我才問他他要幹嘛,他才說要搶劫。當時我看出那是刀子後會害怕,我不敢去反抗,應該也不能反抗。連佑松就跑到一個放零用金的盒子,裡面約有紙鈔、硬幣共約2萬元,他自己就去拿,我在他旁邊看著他拿錢,我靠過去一點,但是我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只是口頭上有叫他不要全部拿走,沒有實際的肢體動作。他就拿走5000元紙鈔攤給我看,因為他有刀子,他要走的時候,我沒有阻止他,後來他往外跑,有1台機車在門口約10公尺地方等他,連佑松坐上機車就走了,我沒有出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171至175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前後指述、證述內容一致,核與同案被告連佑松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坦承前往該超商強盜之情節相符,是認證人即被害人未○○上開指述、證述內容,堪足採認為真實。至同案被告連佑松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害人未○○遭強盜時,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一節,惟被害人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會看出那是刀子後,我不敢去反抗,應該也不能反抗等情在卷明確,已如前述,是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2、同案被告連佑松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歷次審理中就被告甲○○有無共同於事實三時地攜帶菜刀強盜超商之情節,前後供述、證述不一。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連佑松於97年2月3日在台灣新竹看守所之接見錄音光碟後,查知同案被告連佑松與母親談及案情均詳如補充理由書㈡所附之勘驗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二:59至61頁)後,同案被告連佑松即於97年3月18日原審審理中表明願意全盤拖出案情,並說明被告甲○○之參與情節為:案發前一天晚上約8、9點我先到網咖,甲○○在晚上10點到10點半之間也進入網咖,甲○○跑來找我拿煙,我給他1支煙,甲○○在網咖內找他1個光頭的朋友,他們在聊天,我不知道內容為何,甲○○抽完煙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沒有錢,後來甲○○把我約出去網咖外抽煙聊天,他問我說我是不是什麼事情都敢做,我說如果不是太嚴重的應該都可以,他叫我先去砸1台在經國路警察局後面類似郵局或農會前的發財車,他叫我拿石頭砸破車窗玻璃拿出裡面的包包,我說不要,因為人太多了,後來就閒聊,剛好一個女孩子從對街我們面前走過去,甲○○說叫我陪他去幹1台贓車,我說要幹嘛,甲○○說陪他去幹贓車搶那個女孩子的皮包,我跟他說不要,如果搶錢時害那個女孩子跌倒,對方是女孩子所以我不要,我們就繼續閒聊,我突然冒出一句不然我們去搶超商好了,我們2人相視而笑,後來這個話題我們沒有繼續。甲○○就說他12點到凌晨1點之間,他會來網咖找我,之後他就離開,我就回網咖了,我就繼續在網咖內打電腦,後來甲○○有再出現,我不確定時間,他就問我說有沒有空,要出去繞一繞,我同意後,甲○○就騎我弟弟名下那台VINO機車載我,開始在經國路的警察局與麥當勞附近的小巷子的大樓、住戶繞來繞去。我再問他說你要幹嘛,他說他要幹贓車叫我幫他把風,我就問他如何幹,他說他有1把不知道是50或125CC的機車鑰匙,他就說將鑰匙插進去鑰匙孔,如果撬的開的話就可以發動,不知道騎車到哪棟大樓的樓下,他就走進去那棟大樓沒有關的大門內,他就叫我先四處繞一下,我對附近不熟,我不知道自己繞到哪裡了,後來我就聽到後面有喇叭聲音,一回頭就看到甲○○騎了1部機車,我們就各騎1部機車回到網咖,下車後我就問甲○○你真的幹這台機車,他說沒有關係,幹就幹了,我一直跟他說不要幹這台機車,我會緊張,萬一被捉到了怎麼辦。回到網咖之後,我們就繼續坐了約30分鐘左右,我就問他說,案發前兩天,我家遭小偷是否甲○○做的,他說不是,我就說他去過我家,我附近的鄰居說甲○○在我家遭竊那天有跑到我家樓下,大家都說是1個矮矮胖胖的人,我唯一想到的就是甲○○,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問他。我就說我家遭竊,我母親的證件、現金都被偷了,急需用錢,我問他說有無什麼好的方法,他就說剛剛砸車偷包、飛車搶劫你都不要,我們又接上剛剛搶超商的話題,剛開始跟他講的時候,甲○○說他不要他會怕,他說他有20幾條前科,警察看到他就會抓他,我聽到他說他有20幾條前科,我覺得自己怎麼會認識到這種朋友,我是個是非分明的人,我聽到他有20幾條前科原本有想要去報案,後來想想說算了,因為我怕他知道是我報案,他會去報復我的家人。我就問他搶超商你要不要,甲○○前幾次都否決,後來想說要讓甲○○進來,就是拐他去搶,後來我覺得甲○○慢慢有點心動,他問我說用什麼去搶,我說我沒有武器,他問我刀子、棍子可不可以,我說隨便,他就叫我等他一下,他離開大約有10多分鐘,甲○○回來後就丟給我1把刀子,就是昨天開庭當庭拆開拿給警察的那把刀子,甲○○就騎那部贓車載我去署立醫院,因為我告訴他說署立醫院超商、急診處的附近我比較熟,因為我曾經在那個萊爾富超商工作過,我就說去那邊的話,應該比較不可能被抓,我剛開始就想辦法讓甲○○進去超商行搶,我們在署立醫院附近的路口統一超商前有停下來,他就推託說他有20幾條前科,警察看到就會抓他,所以我就一時心軟,就決定由我進去萊爾富超商強盜,到了萊爾富超商的門口,我突然害怕,我就把刀子藏在右手袖口內,我進去的時候看到沒有人,我就走到搬貨的後場。我是在甲○○幹了機車時,甲○○有另外偷2頂安全帽,甲○○他自己有1個口罩,他在網咖時就已經把1頂安全帽及他的口罩交給我,所以我們都穿戴好才從網咖出發去署立新竹醫院。我到萊爾富超商內員工搬貨的後場把員工請出來,後來我就引領員工到櫃台,他在櫃台外,我在櫃台內,我在請員工出來時,有幾次動作太大,袖子有露出刀尖,當時是我在櫃台內,員工在櫃台外,我就拿櫃台裡面有1個蛋捲鐵盒上的塑膠小盒內的錢,剛開始被害人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行搶,他說不能拿全部,我跟他說我是真的缺錢用,請你讓我走,第2次員工再口頭阻擋要我不能拿全部,我當時就很情急就說我要買毒品,請讓我走,我只是為了錢而已,我不願意傷害你,第3次員工口頭阻擋我要我不要拿全部,我就隨意抽了5疊鈔票,好像有兩張500元,其他都是百元鈔票,我就把錢攤開來給員工看,他也看到總數是5000元,我問他這樣子可以放我走了嗎,員工就沒有講話,退到一旁,我就急急忙忙跑出去,我在自動門開門前有跟員工說不好意思,我就一直跑,跑到署立醫院的圍牆外,我就坐上甲○○騎的那台贓車後座,騎到橋那邊要丟棄贓車、與作案工具之前,甲○○有問我搶到多少,我說5000元,甲○○說對分,後來到橋那邊之後,甲○○就把機車丟在那邊,我就把菜刀隨手丟往水溝,我們就走路回網咖外,就開始分錢,甲○○說要買東西,但是沒有明說要買什麼,我猜得出他是要買毒品,所以他分3000元,是1張5百元,其餘都是百元鈔票,甲○○就走了,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我就回網咖內,後來甲○○有一個朋友跑進來網咖問我甲○○的下落,我就說我不知道他跑去哪裡,他朋友給我的感覺好像很生氣急著要找甲○○出來。後來他朋友請了一群朋友來網咖找甲○○,請他們四處去找找看,我就被他朋友請到網咖附近的7-11超商,我還進去裡面買了2個三角飯團,邊吃邊等,不知道等了多久,感覺約1個小時,我就再走回網咖,看到甲○○的臉變得很紅,就騎了1台亮紅色的 迪爵 或金豪邁的機車,我不知道甲○○當時說了什麼,他朋友看到甲○○就氣沖沖得過來找他,後來甲○○與他的朋友都一起走了,我就繼續在網咖內打電腦,我打到天亮約早上
7、8點我回到家門口,就被警察帶到湳雅派出所去。我要補充在7-11超商門口等的時候,我有看到便衣警察進去網咖。帶到派出所之前,警察一直問我昨天去哪裡、做了什麼事情,警察一直問我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我在打網咖。派出所所長請我去辦公室聊天時,我就嚇到以為會被動用私刑之類的,後來所長說如果我承認而且帶警察去找作案贓車、工具,他們就說會幫我跟法官求情讓我那天能夠回家。那天我就帶警察去找,我有做的我都認了,警察卻說我把重的罪名都推給甲○○,當時我不知道甲○○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他叫「小白」,警察還說「小白」可能是我虛擬出來的人,後來我很生氣,我就被押到北大路一分局2樓時,他們幫我製作警詢筆錄時,我回答的內容與在湳雅派出所的筆錄相同,他們有給我1張紙,紙上有3張1吋或是2吋的照片,他們叫我指出哪1個是「小白」,我就指出同案被告甲○○就是「小白」。後來一分局的警員把我移送到地檢署開庭,同日我有開過2次庭,我講的口供都與警察局所講的口供相同,我請最後一個開庭的法官,看可否讓我交保,我說我做錯了我承認,後來我就被羈押了,到了看守所禁見後再第一次開偵查庭,我也是有照實跟偵查檢察官講,我感覺偵查檢察官也跟湳雅派出所的警察一樣,認為我把重的罪推給甲○○,檢察官問完我告一段落,把我暫解還拘留室換訊問甲○○,甲○○問完之後也回拘留室,我們2人當時就一起留在拘留室,甲○○就在拘留室內要我改口供,他說他有20多條前科,又被抓到這條,他說叫我可憐他可否扛起這條強盜罪,他扛那部偷車子的罪,我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直到檢察官提我訊問,檢察官有提示甲○○的警詢筆錄,筆錄內容是記載甲○○說我叫他去偷機車,強盜是我叫他去的,當時我心想是我叫他去強盜的,我自己做的我認了,但是我生氣的是機車是他偷的,為何推給我說是我叫他去偷的,檢察官說你們這樣子互相推來推去,我就生氣了回頂檢察官。後來起訴到了法院,遇到受命法官,甲○○在押車上面也一直叫我要幫他,我就跟甲○○說我不知道我能夠撐到什麼時候,因為我跟他講說我這個人不太會說謊,如果會說謊的話,我就不會找不到話而去回頂檢察官,他就叫我儘量,我說好我試試看,後來甲○○有教我怎麼說,所以我就跟受命法官說,我在準備程序說的強盜過程是真的,因為那是我經歷的過程,其餘如開庭的準備程序中所言。甲○○叫我跟法官說機車部分我不知情,強盜部分甲○○不知情,我開完庭之後,有跟我的房友提到這件事情,他們說我怎麼這麼笨,他們叫我講實話,第2次法院開庭時,我很想跟受命法官說實話,可是因為甲○○在押解的途中,要我跟上次講一樣的口供,但是有多說,如果我扛下強盜而他可以交保的話,他會給我家人錢,也會寄錢給我,跟他一起開庭,我的壓力很大,所以我還是跟受命法官說謊,後來有律師來接見,我有跟律師講到強盜案情,我跟律師講,強盜我認罪,偷車我不認罪,因為我這個人不太相信別人,所以剛開始我沒有跟律師講很多,後來覺得陳律師很不錯,我就全部跟陳律師講,我有跟陳律師說我跟同案被告開庭我有壓力,陳律師也勸我實話實說,但是與甲○○一起開庭,會有壓力。連續開了這幾次庭,在昨天開庭前甲○○叫我扛那把刀子,我跟他說我不想扛了我很累了,昨天審理時,審判長問我為何在主詰問回答檢察官與反詰問回答辯護人時,回答的內容不一樣,我不知道該如何回答,所以我昨天才會回說檢察官問的問題聽不清楚律師問的我聽得比較清楚,昨天我沒有料到會當庭勘驗那片會客光碟,我一時不知道如何反應,所以我昨天應訊的口氣才會不好,才會回頂審判長,我今日與被告甲○○隔離,又加上房友的鼓舞叫我講實話,所以我今日有這個機會才講出以上的實話。扣案的菜刀確實是甲○○拿給我的,如果我昨天不那樣子這樣講,甲○○看到補充理由書的時候,就有點抓狂,我不知道解還時,在押車上他會不會對我怎麼樣。昨天回到看守所,房友們問我開庭的狀況,每個人都說我笨,幹嘛為了認識
1個多星期的甲○○在開庭時回頂審判長,房友們也勸我今日找機會,跟審判長道歉並說實話,今日剛好公訴檢察官要求隔離,所以我就覺得機會終於來了,所以我才全部都講出來。而我昨天以證人身分做交互詰問就律師及審判長所詢問關於刀子來源部分不實在,這點我覺得很抱歉等語(見原審卷二:163至168頁)。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甲○○先交口罩、安全帽給我,後來他回家拿菜刀,他在網咖外面交菜刀給我後,他才載我去超商門口外,我下車後他才騎機車到新竹醫院的門欄外,他在那邊接應我出去。我拿到錢之後,是跑步到新竹醫院外上被告甲○○的機車離開。先丟車子、菜刀再走回網咖外面分錢。我有問甲○○,他說是他家裡的菜刀,他網咖外面交菜刀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168至171頁)。觀諸同案被告連佑松上開供述、證述內容核與其於96年10月16日警詢初訊、檢察官覆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96偵6199:12至14頁、48至51頁。原審96聲羈219:6至8頁)。復勾稽同案被告連佑松之母於97年2月3日在接見同案被告連佑松時,同案被告連佑松不時提出:被告甲○○提供菜刀強盜,2人有約定要對分,事後被告甲○○要將強盜案件推給同案被告連佑松1人承擔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59至61頁)。參以同案被告連佑松之上開供述、證述,核屬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對被告甲○○不利之證述,同案被告連佑松無法因此而脫免攜帶兇器強盜罪責,且同案被告連佑松亦因此部分行為經原審判決連佑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之菜刀1把沒收確定,自難認同案被告連佑松為推諉罪責而為上開不利被告甲○○之證詞。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游涵歆律師雖主張96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連佑松曾前往被告住處,有被告住家門前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所攝影像光碟可證,是同案被告連佑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拿到5000元之後分3000元給甲○○,後來有去跟他把那些錢要回來?)沒有,我不知道甲○○的家住在哪裡。」等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云云,惟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勘驗被告甲○○住家門前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於96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所攝影像之監視光碟,勘驗結果:監視光碟模糊,不能確定是否為影像中之人為連佑松,顯不能證明同案被告連佑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拿到5000元之後分3000元給甲○○,後來有去跟他把那些錢要回來?)沒有,我不知道甲○○的家住在哪裡。」等語為不實在,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指摘顯無可採。綜上所陳,同案被告連佑松之上開供述、證述,堪足採信。
3、且有強盜案之扣押筆錄3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紙。超商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起獲機車、菜刀照片共5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口罩採樣與同案被告連佑松DNA相同(見96偵6210:33至36、38至42、43至47頁、49至53頁。96偵6849:12至13頁)。
4、復有同案被告連佑松持用之菜刀1把、口罩1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又查獲菜刀1把為警於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竹市○○里○鄰○○路○○○號前查獲同案被告連佑松,並於同日13時30分由其帶同警方前往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旁水溝取出作案時之菜刀1把,此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在卷可稽,而扣案證物菜刀不能驗出指紋,是因從水溝撈出來,泡過水,所以會驗不出指紋,業據證人宙○○、玄○○證述在卷,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03879號鑑驗書鑑驗結果認定:送驗菜刀1把經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等語,亦不能因此認定同案被告連佑松未曾持用該把菜刀犯案,自不能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據。
(二)綜上所陳,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揭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與同案被告連佑松共同攜帶菜刀強盜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對於附表四編號1至2之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連佑松對於事實三之所為,因當時同案被告連佑松攜帶扣案之菜刀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連佑松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連佑松間,對於所犯強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附表四所示之2次搶奪罪;附表六所示之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甲○○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被告甲○○除犯17次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犯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1次詐欺未遂犯行、3次搶奪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上均經判決確定,詳如上述,再犯本案2次搶奪犯行、1次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迄未補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分別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2次搶奪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共犯1次加重強盜罪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與其他上訴確定部分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以資懲儆。又以扣案之菜刀1把,業據同案被告連佑松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所有,並供稱:被告甲○○回家拿菜刀在網咖所交付等語,雖為被告甲○○所否認,惟查,被告甲○○住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距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連佑松所在之網咖不遠,是認同案被告連佑松供稱被告甲○○所有之物,較足採信;參以同案被告連佑松持該菜刀強盜超商,已如前述,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另據同案被告連佑松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所有,並供稱:被告甲○○所交付等語,此為被告甲○○所否認在卷,參以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申○○於警詢中指述:
尋獲遭竊之機車後,發現損失安全帽1頂、口罩1個等語(見96偵5945:88至89頁)。由上可知,縱認被告甲○○提供安全帽1頂、口罩1個予同案被告連佑松屬實,尚難認定為被告甲○○所有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安全帽1頂、口罩1個為被告甲○○或同案被告連佑松所有之物,自難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強盜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被告上開辯解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採信,均已詳如上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甲○○竊盜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1│95年12月│新竹市延│辰○○│趁辰○○不注意之際│甲○○竊盜,│││21日上午│平路1段││,徒手竊取皮包1個│處有期徒刑伍│││6時34分│144號三││,內有現金7,000元│月;減為有期│││許│廠南家早││、國民身分證、健保│徒刑貳月又拾││││餐店││卡、戶口名簿、金融│伍日。││││││卡4張(新竹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農會、郵局),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財物事後歸還│││││││。││├──┼────┼────┼───┼─────────┼──────┤│2│95年12月│新竹市南│丁○○│趁丁○○不注意之際│甲○○竊盜,│││24日下午│大路123││,徒手竊取純金紀念│處有期徒刑伍│││1時30分│號││章1個、項鍊2條、戒│月;減為有期│││許│││指5個、手鍊4條、耳│徒刑貳月又拾││││││環2對、項鍊墜飾1件│伍日。││││││,得手後,變賣現金│││││││供己花用。││├──┼────┼────┼───┼─────────┼──────┤│3│96年3月│新竹市延│癸○○│趁癸○○不注意之際│甲○○竊盜,│││10日晚上│平路1段││,徒手竊取皮包1個│處有期徒刑伍│││7時30分│158號聯││,內有台灣彩券900│月;減為有期│││許│芳商店││張,得手後,將所刮│徒刑貳月又拾││││││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伍日。││││││行兌換獎金花用。││├──┼────┼────┼───┼─────────┼──────┤│4│96年6月│新竹市食│地○○│趁地○○不注意之際│甲○○竊盜,│││28日上午│品路277││,徒手竊取地○○機│處有期徒刑伍│││9時許│號前││車置物箱內所有之皮│月。││││││夾,內有現金5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大潤發禮│││││││券,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另持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詳附│││││││表二編號1至5),其│││││││餘物品丟棄││├──┼────┼────┼───┼─────────┼──────┤│5│96年6月│新竹市水│戊○○│趁戊○○不注意之際│甲○○竊盜,│││29日上午│田街138││,徒手店內抽屜內之│處有期徒刑伍│││8時許│號 美美檳 ││竊取現金3,000元、│月。││││榔攤││行動電話1支、證件│││││││,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6│96年6月│新竹市北│庚○○│見該處大門未關,單│甲○○竊盜,│││30日○○○區○○街││獨一人進入屋內,徒│處有期徒刑伍│││2時許│3號5樓││手竊取黑色皮夾1個│月。│││(補充理│││,內有現金4,500元││││由書誤載│││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為下午4│││卡1張、國民身分證2││││時許)│││張(庚○○、 陳文苓 │││││││)、健保卡(庚○○│││││││、陳文苓)、駕駛執│││││││照,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並持庚○○│││││││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盜│││││││刷購物(詳附表二編│││││││號6),其餘財物丟│││││││棄。││├──┼────┼────┼───┼─────────┼──────┤│7│96年7月6│新竹市東│宇○○│趁宇○○不注意之際│甲○○竊盜,│││日下○○○區○○街││,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時5分許│310號萬││彩券50張,得手後,│月。││││善行公益││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彩券行││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8│96年7月│新竹市南│午○○│趁午○○不注意之際│甲○○竊盜,│││28日上午│大路294││,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11時許│號理得行││彩券60多張,得手後│月。││││彩券行││,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9│96年7月│新竹市東│乙○○│趁乙○○不注意之際│甲○○竊盜,│││28日○○○區○○街││,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4時35分│84號││彩券33張,得手後,│月。│││許│││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10│96年8月6│新竹市延│壬○○│趁壬○○不注意之際│甲○○竊盜,│││日晚上8│平路1段││,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時許│260號保││彩券100張,得手後│月。││││勝投注站││,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11│96年8月│新竹市長│巳○○│趁巳○○不注意之際│甲○○竊盜,│││15日下午│和街36號││,徒手竊取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2時許│新莉美髮││(NOKIA)1支,得手│月。││││廊││後,供己使用。││├──┼────┼────┼───┼─────────┼──────┤│12│96年8月│新竹市民│辛○○│趁辛○○不注意之際│甲○○竊盜,│││18日下午│族路200││,徒手竊取手提包1│處有期徒刑伍│││5時許│號金合發││個,內有現金12萬、│月。││││彩券行││金飾、玉品、手機1│││││││支、SOGO禮券、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印章,得手後│││││││,現金供己使用。││├──┼────┼────┼───┼─────────┼──────┤│13│96年9月│新竹市光│天○○│趁天○○不注意之際│甲○○竊盜,│││14日晚上│ 華東 街76││,徒手竊取台灣公益│處有期徒刑伍│││9時40分│巷31號福││彩券120張,得手後│月。│││許│田彩券行││,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14│96年9月│新竹市延│丙○○│趁丙○○不注意之際│甲○○竊盜,│││22日凌晨│平路1段││,徒手竊取電話IC卡│處有期徒刑伍│││3時許│121號全││(100元18張、200元│月。││││家便利商││9張)、國際電話卡│││││店││11張共值5,800元、│││││││現金1萬2,600元,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電話IC卡、國際電│││││││話卡轉售予蔡升富。││├──┼────┼────┼───┼─────────┼──────┤│15│96年9月│新竹市中│申○○│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甲○○竊盜,│││24日上午│央路281││自備鑰匙竊取其 彭素 │處有期徒刑伍│││8時許│巷19號地││琴所有車牌號碼000│月。││││下室1樓││-99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車主於96年9│││││││月2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281巷10號前自行尋│││││││獲。││├──┼────┼────┼───┼─────────┼──────┤│16│96年9月│新竹市南│戌○○│見鑰匙在車上、無人│甲○○竊盜,│││25日下午│大路385││看管之際,竊取 廖秋 │處有期徒刑伍│││1時55分│號││芬所有車牌號碼000-│月。│││許│││77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其放置在新│││││││竹市○○街○○號前││├──┼────┼────┼───┼─────────┼──────┤│17│96年9月│新竹市振│丑○○│趁丑○○不注意之際│甲○○於夜間│││25日晚上│興路109││,侵入其住宅內徒手│侵入住宅竊盜│││7時30分│巷12弄21││竊取現金1,400元、│,處有期徒刑│││許之夜間│號││LV皮包1個,得手後│捌月。││││││,現金供己花用。││├──┼────┼────┼───┼─────────┼──────┤│18│96年10月│新竹市北│酉○○│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甲○○竊盜,│││16日凌晨│區光華東││自備鑰匙1支竊取車│處有期徒刑伍│││0時10分│街16號前││號HNI-351號重型機│月,扣案之鑰│││許│││車1部,得手後,供│匙壹支沒收。││││││作與連佑松為犯罪事│││││││實五強盜犯行之交通│││││││工具,嗣棄置在新竹│││││││市○○○街附近巷道│││││││。││└──┴────┴────┴───┴─────────┴──────┘附表二:被告甲○○盜刷信用卡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持卡人、信│消費之商品及金額│主文│││││用卡│││├──┼───────┼───────┼─────┼────────┼──────┤│1│96年6月28日上│新竹市北區水田│地○○台新│以1萬7,000元購買│甲○○行使偽│││午11時許│街151號安悅電│銀行信用卡│東元26吋液晶電視│造私文書,足││││器-金鼎店│(卡號:43││以生損害於他│││││0000000000││人,處有期徒│││││3905)││刑陸月。簽帳│││││││單上偽簽「顏│││││││ 育彬 」壹式壹│││││││枚沒收。│├──┼───────┼───────┼─────┼────────┼──────┤│2│96年6月28日上│新竹市○○路│地○○台新│以1萬6,500元購買│甲○○行使偽│││午11時24分│273號1樓安悅電│銀行信用卡│東元26吋液晶電視│造私文書,足││││器-凱誠店│(卡號:43││以生損害於他│││││0000000000││人,處有期徒│││││3905)││刑陸月。簽帳│││││││單上偽簽「顏│││││││育彬」壹式壹│││││││枚沒收。│├──┼───────┼───────┼─────┼────────┼──────┤│3│96年6月28日上│新竹市○○路│地○○台新│以1萬元購買洗衣│甲○○行使偽│││午11時28分│273號1樓安悅電│銀行信用卡│機│造私文書,足││││器-凱誠店│(卡號:43││以生損害於他│││││0000000000││人,處有期徒│││││3905)││刑陸月。簽帳│││││││單上偽簽「顏│││││││育彬」壹式壹│││││││枚沒收。│├──┼───────┼───────┼─────┼────────┼──────┤│4│96年6月28日下│新竹市○○路88│地○○中國│以2萬7,900元購買│甲○○行使偽│││午3時20分│號1樓新智攝影│信託銀行信│數位錄影機,因吳│造私文書,足││││機專賣店│用卡(卡號│正德發現簽名不符│以生損害於他│││││:00000000│,未將數位錄影機│人,處有期徒│││││00000000)│交予甲○○,至未│刑伍月。簽帳││││││得逞。│單上偽簽「顏│││││││育彬」壹式壹│││││││枚沒收。│├──┼───────┼───────┼─────┼────────┼──────┤│5│96年6月28日晚│新竹市○○路│地○○中國│以2萬4,000元購買│甲○○意圖為│││上7時20分至22│320號1樓大同綜│信託銀行信│液晶電視,因信用│自己不法之所│││分│合訊電股份有限│用卡(卡號│卡已遭掛失,未盜│有,以詐術使││││公司│:00000000│刷成功而未遂│人將本人之物│││││00000000)││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6│96年6月30日下│新竹市○○路│庚○○之中│接續偽簽2張簽帳│甲○○行使偽│││午4時59分及同│320號1樓大同綜│國信託銀行│單(2萬4千元、2│造私文書,足│││日5時25分│合訊電股份有限│信用卡(卡│萬元),以4萬4,│以生損害於他││││公司│號:540829│000元購買37吋液│人,處有期徒│││││0000000000│晶電視機1台。│刑陸月。簽帳│││││)││單上偽簽「林│││││││宏憬」貳式貳│││││││枚均沒收。│├──┼───────┼───────┼─────┼────────┼──────┤│7│96年7月4日下午│新竹市北區 中山 │子○○合作│以6,200元購買針│甲○○行使偽│││2時29分│路127號天祿醫│金庫銀行信│孔掃描器(起訴書│造私文書,足││││療儀器有限公司│用卡(卡號│記載為監視器鏡頭│以生損害於他│││││:00000000│)│人,處有期徒│││││00000000)││刑陸月。簽帳│││││││單上偽簽「胡│││││││志成」壹式壹│││││││枚沒收。│├──┼───────┼───────┼─────┼────────┼──────┤│8│96年7月4日下午│新竹市○○路│子○○合作│以2萬9,500元購買│甲○○共同行│││3時11分│440號信友電器│金庫銀行信│液晶電視│使偽造私文書││││行(起訴書誤載│用卡(卡號││,足以生損害││││為信有電器行)│同上)││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簽帳單上偽簽│││││││「子○○」壹│││││││式壹枚沒收。│└──┴───────┴───────┴─────┴────────┴──────┘附表二之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1│簽帳單上偽簽「地○○」壹式壹枚沒收(│││未據扣案)。│├──┼──────────────────┤│2│簽帳單上偽簽「地○○」壹式壹枚沒收(│││見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第35頁)。│├──┼──────────────────┤│3│簽帳單上偽簽「地○○」壹式壹枚沒收(│││見偵字第6887號偵查卷第35頁)。│├──┼──────────────────┤│4│簽帳單上偽簽「地○○」壹式壹枚沒收(│││未據扣案)。│├──┼──────────────────┤│5│簽帳單上偽簽「庚○○」貳式貳枚均沒收│││(見偵字第4912號偵查卷第24、25頁)。│├──┼──────────────────┤│6│簽帳單上偽簽「子○○」壹式壹枚沒收(│││見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第31頁)。│├──┼──────────────────┤│7│簽帳單上偽簽「子○○」壹式壹枚沒收(│││見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第30頁)。│└──┴──────────────────┘附表三:被告甲○○搶奪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方式及財物│主文│├──┼────┼────┼───┼─────────┼──────┤│1│96年4月4│新竹市中│卯○○│佯稱要購買彩券,趁│甲○○意圖為│││日下午6│山路255││卯○○未及防備,徒│自己不法之所│││時40分許│號冠昇彩││手搶奪台灣彩券200│有,而搶奪他││││券行││多張,得手後,將所│人之動產,處││││││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有期徒刑柒月││││││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減為有期徒││││││盡。│刑叁月又拾伍│││││││日。│├──┼────┼────┼───┼─────────┼──────┤│2│96年6月│新竹市林│ 陳佳 惠│騎乘機車接近販賣彩│甲○○意圖為│││17日下午│ 森路 、武│(起訴│券之 陳佳惠 ,佯稱要│自己不法之所│││4時30分│昌街口臺│書誤載│購買彩券,趁陳佳惠│有,而搶奪他│││許│灣銀行新│為陳佳│未及防備,徒手搶奪│人之動產,處││││竹分行前│慧)│台灣彩券50張,得手│有期徒刑柒月││││││後,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殆盡。││├──┼────┼────┼───┼─────────┼──────┤│3│96年9月│新竹市東│己○○│騎乘機車接近販賣彩│甲○○意圖為│││10日下午│門街 兆豐 ││券之己○○,佯稱要│自己不法之所│││5時許│銀行對面││購買彩券,趁己○○│有,而搶奪他││││││未及防備,徒手搶奪│人之動產,處││││││搶奪台灣公益彩券80│有期徒刑柒月││││││張,得手後,將所刮│。││││││中之彩券向不詳彩券│││││││行兌換獎金花用。││└──┴────┴────┴───┴─────────┴──────┘附表四:被告甲○○飛車搶奪部分:
┌──┬──────┬─────────────────┐│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三(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部分│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2│事實三(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部分│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五: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四部分│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六:被告甲○○強盜部分┌──┬──────┬─────────────────┐│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五部分│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