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63號),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少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少芃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其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後某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拾獲 尤振川 所遺失兼具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真實卡號詳卷】(內含儲值新臺幣【下同】46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晚上7時1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持上開所拾得之悠遊聯名信用卡,放置於便利商店悠遊卡感應器上,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市價500元之智冠遊戲點數,因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該筆消費款項,遂以感應自動加值之方式消費,致玉山銀行認此為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乃透過感應的收費設備,而支出該筆加值費用,黃少芃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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