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聖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0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須返回工作崗位,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曹文豐 、證人即被告之母 潘麗美 等人之證詞、扣案贓物、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在案,故有逃亡之事實,又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2年
10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秩序影響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其有工作在身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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