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補字第598號原告順昌當鋪即 王仁宏 送達代收人 林育志 被告 李惠隆 被告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玉鳳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兆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惠隆等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之動產為其所
有,並聲明撤銷如附表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附表所載之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經拍賣無人應買,由債權人以下列之金額承受,然尚未為分配乙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卷核閱無訛,故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8元,原告應補繳。
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經查,本件原告順昌當鋪獨資商號,有卷存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因順昌當鋪為出資之自然人王仁宏單獨所有,故原告應提出記載原告「順昌當鋪即王仁宏住台南市○○○路○段○號」之起訴狀及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項目│├───┬────┬───┬───┬───────┬──────┬────┤│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最低拍賣價格│備考│││││││(新臺幣)││├───┼────┼───┼───┼───────┼──────┼────┤│1│冷氣空調│套│1│屏東縣恆春鎮恆│2,829,000元│含管線│││設備│││南路117巷18號│││├───┼────┼───┼───┼───────┼──────┼────┤│2│電梯│部│4│屏東縣恆春鎮恆│2,285,000元│││││││南路117巷18號│││├───┼────┼───┼───┼───────┼──────┼────┤│3│消防設備│套│1│屏東縣恆春鎮恆│1,088,000元│含管線││││││南路117巷18號│││├───┼────┼───┼───┼───────┼──────┼────┤│4│發電設備│套│1│屏東縣恆春鎮恆│1,741,000元│含管線││││││南路117巷18號│││├───┼────┼───┼───┼───────┼──────┼────┤│5│鍋爐設備│套│1│屏東縣恆春鎮恆│871,000│含管線││││││南路117巷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