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聲明異議人 江樹林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3125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早於民國81年間,即將強制執行標的物出租與第三人,10餘年來均有換約續租,更於101年重辦租賃契約公證。且近年來之稅金,均由承租人 江明祥 繳納,而租金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並未變更,自不容強制執行程序否定之。
二、原裁定一再提及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於82年6月2日已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查封云云。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案之強制執行已非同一案號、同一案件。而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貸款時,所有權即受限制,並不因查封與否而有所不同,原裁定認前開租賃關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顯有誤解。故前開租賃關係應仍存在,執行法院應依規定於公告中重新註記不予點交,以符法治,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亦得準用前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而茲所謂債權人,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參照),並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債權人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前開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等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除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否則,不惟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強制排除之,抑且須負刑法第139條妨害公務之刑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102年9月2日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683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1253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本件所有不動產公開拍賣,由 賴欣廷 於103年3月4日得標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年4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定於103年5月22日執行點交,嗣改至103年6月6日執行。本件聲明異議人則以前開不動產早於81年間即出租與第三人,10餘年來均有換約續租,更於101年重辦租賃契約公證,不應點交,而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公告程序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1253號民事裁定將其聲明異議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前開不動產於81年間即出租與第三人,10餘年來均有換約續租,更於101年重辦租賃契約公證云云。
然:
(一)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二)而前開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25日起至121年5月24日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與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然前開強制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業經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以82年度執全字第199號於82年6月23日執行假扣押查封完畢,並併82年度執全字第167號,後改併82年度執全字第181號,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核宗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前開租賃期間為101年5月25日起至121年5月24日止之租賃契約,顯係在前開查封之後所為,依前開說明,自有礙於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前開執行標的物拍定人賴欣廷,因而對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前開執行標的物拍定人賴欣廷不生效力。
從而,聲明異議人前開異議事由,自不可取。
(三)縱認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不動產於81年間即出租與第三人,10餘年來均有換約續租為真正,但依前開說明,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則該租約亦僅至101年間為止。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21年5月24日止顯係新成立之租約,仍無礙於前開結論,執行法院自得強制排除之。
三、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