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茂森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九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公廍某工廠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一○三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某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號建築物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陳茂森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六、八至九、一一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陳茂森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陳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機械修護為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