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林軒瑜 相對人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八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
2年10月22日給付聲請人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76,735元,資遣費34,482元、勞退補償6﹪計32,896元、預告期間工資6,034元,共175,507元。詎相對人迄今尚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即職災補助)76,735元遲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其中76,735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調解成立,有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又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為:「1.資方(即相對人)補償林軒瑜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計新臺幣76,735元,資遣費計新臺幣34,482元、勞退補償6﹪計新臺幣32,896元、預告期間工資計新臺幣6,034元,共計新臺幣17萬5507元,款項於92.10.22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依該調解成立之內容,相對人負有私法上給付之義務,且其內容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應給付76,735元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