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謝政榮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收據(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1-19、2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12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日查獲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為業務之犯意,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前曾從事木工監工、已婚、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22歲、20歲、14歲,均就學中、父親70歲,由其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簽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兼衡經營時間、每期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1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因失業,子女均就學開銷大之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1張為賭客下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可考,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捐款2萬元,有上開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其確有悔意,佐以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其因失業,3名子女均就學開銷大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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