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3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裘紋婷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吳志成 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24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關於離婚等部分經和解成立,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四、第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五、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反聲請請求酌定由其擔任子女親權人,及請求受裁定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24號和解離婚成立,及由被告擔任子女親權人;被告反聲請受裁定人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及受裁定人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業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56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裁定確定。其中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並合意該部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受裁定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程序費用,則由反聲請聲請人即被告負擔。
六、經查:
(一)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該部分於108年1月24日經兩造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受裁定人於和解成立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則上訴人就離婚部份,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3,000元×1/3=1,000元)。
(二)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1,000元。則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全額負擔。
(三)綜上,受裁定人關於離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關於會面交往部分,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確定為1,000元,合計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