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輯與000(已歿)係男女朋友關係,000於民國10
6年2月23日因病死亡後,李宥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000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中信信用卡),冒用000之名義,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李宥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致受損害。
(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本件中信信用卡,冒用000之名義,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約機構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該特約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免除李宥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鍰給付義務致受損害。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先後持000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件國泰世華信用卡),冒用000之名義,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佯稱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附表編號3「偽造署名」欄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000」署名各1枚,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該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服務於李宥輯致受損害,並足生損害於000、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輯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佩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8月1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809000
3號函及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偵卷51至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2月1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180003號函(偵卷6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7年12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1043號函及所附帳單調閱明細表(偵卷65至69頁)各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紙、000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相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一)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未盡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前揭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著手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數次向同一商家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已足。
(三)被告上揭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行對被害人、市場秩序與交易安全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3「偽造署名」欄所示文件上偽造「000」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欄所示之者,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詐得之物品│偽造署名│主文││││或機構│(新臺幣)│或利益│││││││││││├──┼────┼──────┼─────┼─────┼─────┼──────────┤│1│106年2│中油股份有限│904元│油品│無。│李宥輯犯詐欺取財罪,│││月24日│公司六龜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3│監理站│1800元│罰鍰│無。│李宥輯犯詐欺得利罪,│││月5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左列「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3│布塞車汽車百│4500元│修車服務│信用卡簽帳│李宥輯犯行使偽造私文│││月3日12│貨有限公司│││單商店存根│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時30分││││聯持卡人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名欄上偽造│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000」│左列「詐得之物品或利│││││││署名1枚│益」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06年3││3999元││信用卡簽帳│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月3日16││││單商店存根│時,追徵其價額;左列│││時19分││││聯持卡人簽│「偽造署名」欄所示文│││││││名欄上偽造│件上偽造之「000」│││││││「000」│署名共貳枚均沒收。│││││││署名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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