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秉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適有 吳明 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補充為「適有 吳明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口,『因有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末行補充「蔡秉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秉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1、17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審交易卷第153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事後並以無資力為由,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59萬8306元,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係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板模拆模工作,日薪1300元,有做才有,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被告蔡秉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志於民國106年6月28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一段與華西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交岔路口無號誌、無交通人員指揮,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明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華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吳明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股、腓股開放性骨折,左脛股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明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秉志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肇事前之車速為時速40│││中之供述│至50公里,且行經事故地點││││交岔路口並未減速,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吳明賜於警詢時及偵│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上開│││查中之證述│交岔路口時,突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左側車身││││及左腳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實。│││-1、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該│││、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之││││事實。││││3.案發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之事實。││││4.被告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4│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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