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2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丙○○、丁○○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被害人丁○○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車禍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停留,且案發當時係屬夜間,視線不良,難認被告逃逸時主觀上具有辨識被害人丁○○係未滿18歲少年之認識,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丁○○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2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給予部分賠償,告訴人2人同時向本院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等節,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3、65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在輪胎店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具悔意,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約定剩餘款項按月分期償還,顯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告訴人
2人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載之內容向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被告如未依附表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
被告甲○○應支付告訴人丙○○及丁○○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
109年1月23日起,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29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坪二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油煉油廠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及光線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丁○○(真實性明年籍詳卷)沿同向騎乘於其前方,甲○○因有前揭疏失而自後追撞丙○○騎乘之機車,丙○○及丁○○均因之人車倒地,丙○○受有前額撕裂傷,顏面、右掌、右膝、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肘右臀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詎甲○○肇事後,明知丙○○及丁○○因其擦撞倒地可能受傷,仍未停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路人報警,始為到場之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中之供述│逸之事實,辯稱:其當時確實││││距離告訴人機車很近,但不知││││有無擦撞,及告訴人有無倒地││││受傷等語。│├──┼───────────┼─────────────┤│2│告訴人丙○○及丁○○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告訴人2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份│。│├──┼───────────┼─────────────┤│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案發之現場情形。│││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5│被告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尚│證明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開機車擦撞痕跡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及丁○○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1罪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間,犯意個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洪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