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尚仁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並審酌被告所犯為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7月│96年11月5│臺灣高雄地│98年4月30│同左│98年6月1│││││日22時│方法院98年│日││日││││││審易字第18│││││││││8號││││├─┼────┼───────┼─────┤│││││2│竊盜│有期徒刑7月│97年1月27│││││││││日16時30分│││││││││至18時10分│││││││││間之某時(│││││││││聲請書記載│││││││││同日中午之│││││││││某時)│││││├─┼────┼───────┼─────┤│││││3│竊盜│有期徒刑7月│97年1月27│││││││││日16時(聲│││││││││請書記載同│││││││││日中午)│││││├─┼────┼───────┼─────┤│││││4│竊盜│有期徒刑4月│97年1月27│││││││││日中午某時│││││││││(聲請書記│││││││││載同日16時│││││││││)│││││├─┼────┼───────┼─────┤│││││5│竊盜│有期徒刑4月│97年1月27│││││││││日中午之後│││││││││某時(聲請│││││││││書記載同日│││││││││16時30分至│││││││││18時10分間│││││││││某時)│││││├─┼────┼───────┼─────┤│││││6│毀棄損壞│有期徒刑3月│97年1月27│││││││││中午之後某│││││││││時│││││├─┼────┼───────┼─────┼─────┼─────┼─────┼─────┤│7│竊盜│有期徒刑6月,│98年3月24│臺灣高雄地│98年7月10│同左│98年8月17││││如易科罰金,以│日23時10分│方法院98年│日││日││││新臺幣1千元折││度審易字第│││││││算1日││1269號││││├─┼────┼───────┼─────┼─────┼─────┼─────┼─────┤│8│竊盜│有期徒刑10月│98年3月16│臺灣高雄地│99年6月18│同左│99年7月19│││││日19時20分│方法院99年│日││日││││││易緝字第74│││││││││號││││├─┼────┼───────┼─────┤│││││9│竊盜│有期徒刑1年│98年4月13│││││││││日凌晨3時│││││││││31分│││││├─┼────┼───────┼─────┼─────┼─────┼─────┼─────┤│10│竊盜│有期徒刑4月,│97年10月25│臺灣高雄地│108年6月│同左│108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日上午11時│方法院107│17日││16日││││新臺幣1千元折│前某時│年度易字第│││││││算1日││402號││││├─┴────┴───────┴─────┴─────┴─────┴─────┴─────┤│備註: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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