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芳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芳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芳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620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及8、
9至10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1年、4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7及8、9及10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6、11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又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5至106間;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9至1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共同販賣│有期徒刑│105年9月19│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6年8月│臺灣高雄│106年9月│編號1至5│││第一級毒│7年7月│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16日│地方法院│5日│之罪曾定應│││品罪│││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聲請書│執行刑有期│├─┼────┼────┼─────┤度偵字第│訴字第││訴字第│附表誤載│徒刑7年10││2│共同販賣│有期徒刑│105年9月21│5634號│355號││355號│為106年│月│││第一級毒│7年8月│日│││││9月12日││││品罪│││││││,予以更││├─┼────┼────┼─────┤││││正)│││3│共同販賣│有期徒刑│105年10月│││││││││第一級毒│7年8月│20日│││││││││品罪│││││││││├─┼────┼────┼─────┤│││││││4│共同販賣│有期徒刑│105年10月│││││││││第一級毒│7年8月│24日│││││││││品罪│││││││││├─┼────┼────┼─────┤│││││││5│共同販賣│有期徒刑│105年9月20│││││││││第一級毒│7年9月│日│││││││││品罪│││││││││├─┼────┼────┼─────┼────┼────┼────┼────┼────┼─────┤│6│竊盜罪│有期徒刑│106年6月21│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6年8月│臺灣高雄│106年9月│無││││4月,如│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31日│地方法院│26日│││││易科罰金││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以新臺││度偵字第│簡字第││簡字第││││││幣1仟元││11541號│2912號││2912號││││││折算壹日││││││││├─┼────┼────┼─────┼────┼────┼────┼────┼────┼─────┤│7│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5年12月│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6年10│臺灣高雄│106年10│編號7及8│││級毒品罪│7月│8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9日│地方法院│月19日│之罪曾定應│├─┼────┼────┼─────┤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執行刑有期││8│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5年12月│度毒偵緝│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徒刑1年│││級毒品罪│7月│20日│字第201│1025號││1025號│││├─┼────┼────┼─────┤號││││├─────┤│9│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2月││││││編號9及10│││級毒品罪│3月,如│10日16時55││││││之罪曾定應││││易科罰金│分許為警採││││││執行刑有期││││,以新臺│尿時回溯││││││徒刑4月││││幣1仟元│120小時內││││││││││折算壹日│某時許│││││││├─┼────┼────┼─────┤│││││││10│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5年12月│││││││││級毒品罪│3月,如│23日16時30││││││││││易科罰金│分許為警採││││││││││,以新臺│尿時回溯││││││││││幣1仟元│120小時內││││││││││折算壹日│某時許│││││││├─┼────┼────┼─────┼────┼────┼────┼────┼────┼─────┤│1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6年6月22│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6年11│臺灣高雄│106年12│無│││級毒品罪│9月│日│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4日│地方法院│月19日│││││││署106年│106年度││106年度││││││││度毒偵字│審訴字第││審訴字第││││││││第3413號│1432號││1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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