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畜生」、「天氣」、「 李別問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犯罪階段行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林天祐與「畜生」、「天氣」、「李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天祐於110年12月6日20時許,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中心大智路公車站牌前,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 蔡關皇 收購其名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參附表一),再將所收購之上開帳戶,以每個帳戶1萬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林天祐本案提供2個帳戶共獲得3萬6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關皇上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 張書賢 、 黃子維 、 陳瑀萱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書賢、黃子維、陳瑀萱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林天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關皇、張書賢、黃子維、陳瑀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115、123-137、157-159、161-165、167-17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蔡關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蔡關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企業家旅館有限公司110年12月5日訂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149、151、153-155、173、175、1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前揭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前因於99年間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易字第3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於109年間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203-22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涉及詐欺集團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是由「李別問」負責主導,由「畜生」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由「天氣」負責向取款車手收水,並由被告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人頭帳戶後,再輾轉將人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復由其他成員擔任車手,提領現款後再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業據被告就其所知工作分配部分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參以被告上述前案犯罪紀錄,被告應能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且對於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其等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均具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畜生」、「天氣」、「李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為三人以上,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3.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由被告出面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人頭帳戶後,再輾轉將人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使詐欺贓款因此難以追查金流去向,被告與其共犯已符合「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畜生」、「天氣」、「李別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係利用被告收購人頭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出面取款,並層層將贓款繳回上手,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被害人財產法益及政府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公共利益受侵害之結果,是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提領贓款之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2、3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3月、9月(2罪)、2月(2罪)、2月、5月、1年6月、1年4月、6月(2罪)、2月、2月、5月(2罪)、3月、4月(2罪)、5月,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有上述自白情形,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於93年起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其後復有多件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累犯部分於量刑事由不再重複審酌),竟一犯再犯,毫無悔意,自不宜輕縱,另酌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是被告收購並轉賣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3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主文1張書賢於110年12月5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係張書賢之友人向其借款,致張書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蔡關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林天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黃子維於110年12月7日16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佯裝網拍業者及郵局人員,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致黃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蔡關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7日17時11分許匯款26,026元林天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陳瑀萱於110年12月7日16時12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佯裝網拍業者及銀行人員,佯稱其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致陳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同上110年12月7日16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林天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OPPOA721支林天祐臺中市○區○○路0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