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祐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林天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有盜刷偽造信用卡、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前於民國107、110年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紀錄,竟再犯本案,其犯罪手法雖有不同,然本質上均屬詐欺取財犯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公共利益與被告法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2月24日予以羈押。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
有相當多次經緝獲到案之通緝紀錄,且被告有上述一再為相同詐欺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為預防被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應自111年5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時,雖陳稱:警方違
法拘提逮捕我,本案羈押是違法的云云。然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所謂的拘捕前置原則主義,主張必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即不合法,此一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惟審判中,無論是一般性之羈押或預防性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重大之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之法定事由,暨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而本件係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時,將羈押中之被告隨案解送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符合羈押之要件,而當庭諭知羈押,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4日函、本院押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9-81頁),是本件羈押並非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情形,被告指摘本件羈押有違上開拘捕前置原則,顯有誤解,自無可採(此部分理由業經本院於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時所敘明,詳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