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懋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懋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新臺幣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52號被告傅懋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懋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至手機網路遊戲跑跑卡丁車中,向 林晉揚 佯稱其有賺錢門路等情,致林晉揚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傅懋璿所提供其女友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林晉揚 匯款後與傅懋璿聯繫未果,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晉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傅懋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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