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潭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郭美絹律師被告 鍾俊雄 被告 王麗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曾於民國106年4月5日以股東往來為由,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 豐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分別於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1日,自前開帳戶各匯款1,960,030元、1,400,030元至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7,360,060元;復於106年4月26日,以股東往來為由,自前開帳戶匯款2,350,040元至被告王麗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匯款時,被告鍾俊雄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而被告王麗娟則為當時公司負責人 鍾俊賢 之配偶,嗣林月娥就任公司負責人後,經調閱相關會計憑證及匯款資料,始發現有前開不明原因之匯款事實,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限期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出面說明,均未獲置理。
(二)雖當時匯款之原因並不明確,惟依當時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之轉帳憑單在「借方」項下「科目及摘要」欄所記載「股東往來、鍾俊雄」及「股東往來、王麗娟」,依會計規則規範即可推知,原告公司有將系爭金錢借貸予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因此可證原告有借貸系爭金錢予被告鍾俊雄、王麗娟。縱使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得向被告鍾俊雄、王麗娟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由於被告鍾俊雄等人係在控制原告公司財物期間取得系爭金錢,其受益非由現在原告(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此只要被告鍾俊雄等人有侵害事實之存在(即無法證明合法自原告取得系爭金錢),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故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俊雄、王麗娟返還前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鍾俊雄應返還原告7,36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王麗娟應返還原告2,35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俊雄、王麗娟抗辯:
(一)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對於前開匯款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亦否認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主張匯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帳戶之款項,均於同日即由由原告公司會計匯出至訴外人 魏妙倫 之帳戶,作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向訴外人 林維峯 借款票貼兌現之用。
(二)原告雖提出會計規則欲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會計規則僅係供公司會計人員記帳之參考,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移動,均係其會計人員 洪子棨 匯款所致,依客觀證據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若原告主張被告鍾俊雄等人受領系爭款項係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鍾俊雄等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未先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法院即應駁回其訴,無待被告抗辯。
(三)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因自知長期向被告王麗娟借用其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作為向訴外人林維峯借款、受款之用,並曾簽立切結書予被告王麗娟收執,因此諸多其與訴外人林維峯之借、還款金流常會流入被告王麗娟前開帳戶,包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款項亦係如此。再者,原告經常透過公司會計洪子棨將款項匯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前開帳戶,並操作前開帳戶,將票貼款匯至訴外人魏妙倫甲存帳戶,供林月娥或原告之債權人票貼兌現,則依原告匯入匯出之時間緊密性及流向,顯然可見系爭款項之目的,係要償還債權人之票貼款,供債權人兌現之用,才會甫匯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帳戶後立即轉匯至訴外人魏妙倫甲存帳戶。
(四)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若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應先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合意,若主張被告鍾俊雄、王麗娟為不當得利,亦應由原告證明其等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迄今仍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有何舉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法院即應駁回其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公司先於106年4月5日以股東往來為由,自其臺灣土地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00萬元至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1日,自其臺灣土地北屯分行前開帳戶,分別匯款1,960,030元、1,400,030元至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27頁)、原告公司106年4月5日轉帳憑單(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29、31頁)、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0年7月12日合金花蓮字第1100002291號函檢送之被告鍾俊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0年7月14日北屯字第1100002054號函檢送之原告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01頁)在卷為憑。
2、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26日以股東往來為由,自其臺灣土地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50,040元至被告王麗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此有原告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33、37頁)、原告公司106年4月26日轉帳憑單(見本院卷第3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110年7月12日合金中清字第1100002024號函檢送之被告王麗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在卷為憑。
3、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與被告鍾俊雄係母子關係,與被告王麗娟係婆媳關係,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5、87頁)在卷為憑。
(二)依此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俊雄、王麗娟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鍾俊雄、王麗娟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1、依據證人魏妙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是被告鍾俊雄的女朋友,被告王麗娟是被告鍾俊雄大嫂,伊於106年間有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工作,當時負責人是 鐘俊賢 ,但伊都是依照林月娥之指示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印象中原告公司有將錢轉到被告鍾俊雄、王麗娟二人戶頭,作為股東往來之紀錄,印象中被告鍾俊雄、王麗娟二人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實際借貸,當時匯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帳戶之款項來源係以伊第一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從土地銀行票貼出來的,目的是要還林月娥個人與林維峯之債務;林月娥用其兒子名義,以股東往來為由,自原告公司調錢出來清償其與林維峯之債務,林月娥在原告公司成立前就有借貸關係;就伊所知,林月娥確實有向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借用其等之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以方便其跟林維峯之金錢往來;伊所申請之支票都是借給林月娥使用,一開始係林月娥稱砂石車業務上有些費用要支出,後來成立原告公司從事麵粉業務,伊又繼續借給林月娥使用,所以該支票帳戶都是借給林月娥使用,後來林月娥就拿去做票貼及向林維峯借款,一開始都有兌現,後來才跳票,在伊離開原告公司之前就跳票;匯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帳戶的款項,就是為了兌現伊借給林月娥之支票;在伊擔任公司會計職務期間,被告鍾俊雄、王麗娟並沒有向公司借款,被告鍾俊雄當時係擔任總經理,被告王麗娟沒有在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51頁)。
2、觀諸系爭款項於原告公司匯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前開帳戶後之流向:
⑴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5日匯入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豐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00萬元款項後,被告鍾俊雄前開帳戶即於同日先後匯出200萬元、197萬元款項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於同日兌現支票款3,973,000元;此有魏妙倫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6日一花蓮字第5號函檢送之魏妙倫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情形(見本院卷第279至291頁)在卷為憑。
⑵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匯入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6萬元款項後,被告鍾俊雄前開帳戶即於同日匯出200萬元款項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於同日兌現支票款3,657,000元;此有魏妙倫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6日一花蓮字第5號函檢送之魏妙倫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情形(見本院卷第279至291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3月25日一花蓮字第40號函檢送之魏妙倫支票存款兌付情形(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在卷為憑。
⑶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21日匯入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40萬元款項後,被告鍾俊雄前開帳戶即於同日先後匯出200萬元、563,400元、86萬元款項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於同日兌現支票款563,400元、286萬元;此有魏妙倫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6日一花蓮字第5號函檢送之魏妙倫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情形(見本院卷第279至291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3月25日一花蓮字第40號函檢送之魏妙倫支票存款兌付情形(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在卷為憑。
⑷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26日匯入被告王麗娟合作金庫中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35萬元款項後,被告王麗娟前開帳戶即於同日匯出1,568,000元及於106年4月28日匯出分別匯出863,200元、1,036,800元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於106年4月26日兌現支票款3,568,000元及於106年4月28日兌現支票款863,200元、3,063,000元;此有魏妙倫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9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1月6日一花蓮字第5號函檢送之魏妙倫支票存款帳戶兌付情形(見本院卷第279至291頁)、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3月25日一花蓮字第40號函檢送之魏妙倫支票存款兌付情形(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在卷為憑。⑸由此可知,系爭款項自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鍾
俊雄、王麗娟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轉匯至時任公司會計之魏妙倫第一商銀花蓮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並供兌現魏妙倫之支票使用。故就系爭款項之來源及流向,確實與證人魏妙倫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3、 佐以 ,被告鍾俊雄、王麗娟所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洪子棨於LINE家族群組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21至225、233至237頁),洪子棨有向林月娥提及「今天潭陽票貼0000000元」、「土銀轉143萬到娟合(含 張義隆 兩張票)彰銀轉19萬到娟合←林董票錢」、「今天妙土銀票錢已先從雄合花蓮轉出」之情,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既不否認前開留言係其與洪子棨間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10頁);又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曾於107年12月1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其長期使用被告王麗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與訴外人林維峯間借款及收受匯款之帳戶,此有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219、231頁)在卷為憑,而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亦不否認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10頁);由此可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前開合作金庫帳戶,確實係提供予原告公司作為票貼及匯款帳戶使用,足認證人魏妙倫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4、至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公司及車隊伊都交給被告王麗娟他們管理,所有款項及支票都是他們再使用,伊並未插手,亦未授權系爭款項之匯款,其與林維峯間沒有任何借貸關係,伊管理車隊期間並未積欠林維峯任何債務未償,伊向林維峯借款,林維峯會要求伊簽本票,伊會以車隊收取之客票來清償,從未使用過魏妙倫之支票,來向林維峯借款,在伊將車隊交給兒子他們經營之前,伊沒有使用過魏妙倫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2頁)。然:
⑴依據證人即林月娥之子、被告王麗娟之夫鍾俊賢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只是於106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林月娥,被告王麗娟沒有負責公司任何事務,其任職於新興國小擔任課輔老師,被告王麗娟與原告公司不會有金錢往來,伊知道被告王麗娟有借帳戶給伊母親林月娥作為砂石車隊出入帳使用,被告鍾俊雄部分不清楚;就伊瞭解公司業務是由被告鍾俊雄負責,但是公司帳務是由伊母親林月娥負責,所有公司帳務都需要過伊母親林月娥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6頁),顯與證人林月娥前開所述之情節,大相徑庭。
⑵參以,訴外人林維峯雖未於本院到庭作證,惟據其先前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事件中所主張之事實,係認: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自96年起即因經營砂石運輸業有資金需求而陸續林維峯其借款,嗣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2月17日止,林月娥與被告鍾俊雄數次至林維峯辦公室,以原告公司承包工程需資金週轉為由,持訴外人魏妙倫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擔保,向林維峯借款,林維峯於預扣利息後即分別匯入鍾俊雄前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戶及被告王麗娟前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等情,亦明顯與證人林月娥所述之情節,不相符合。
⑶是以,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月娥之證述內容,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本院自難採信為有利於原告之具體事證。
5、從而,依據前開事證,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俊雄、王麗娟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據系爭款項於原告匯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前開帳戶後之流向:⑴原告於106年4月5日匯入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豐中分行帳戶之400萬元款項,於同日即將其中397萬元轉匯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商銀甲存帳戶,以供同日兌現支票款3,973,000元;⑵原告於106年4月19日匯入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戶之196萬元款項,於同日即超額轉匯200萬元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銀行甲存帳戶,以供同日兌現支票款3,657,000元;⑶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匯入被告鍾俊雄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戶之140萬元款項,於同日即超額轉匯3,423,400元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商銀甲存帳戶,以供同日兌現支票款563,400元、286萬元;⑷原告於106年4月26日匯入被告王麗娟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235萬元之款項,於同日即將其中1,568,000元轉匯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商銀甲存帳戶,以供同日兌現支票款3,568,000元,又於106年4月28日超額轉匯190萬元至訴外人魏妙倫第一商銀甲存帳戶,以供同日兌現支票款863,200元、3,063,000元(業如前述)。
2、由此可知,系爭款項自原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入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轉匯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之魏妙倫第一商銀花蓮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魏妙倫之支票使用。換言之,被告鍾俊雄、王麗娟僅係提供其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原告公司匯款使用,其等並未實際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鍾俊雄、王麗娟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等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鍾俊雄應返還7,36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麗娟應返還2,35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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