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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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70號原告 許書涵 被告 許竑德
林亞臻 (原名: 林怡君
陳家琪
林彥伯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 陳億憓 (原名: 陳意婷陳薏惠
王君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許竑德、林亞臻、陳家琪、林彥伯、 陳億憶 、王君瑞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許竑德於刑事判決(即: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係針對收受「原告主張遭非法吸金、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以外』」之部分(即:原告以外之其他投資人部分;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與另一共同被告 陳素梅 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被告許竑德就該等其他投資人部分亦不構成詐欺犯罪,是依據上開說明,原告顯然並非被告許竑德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又被告林亞臻、陳家琪、林彥伯、陳億憶、王君瑞(下稱被告林亞臻等5人)部分,更係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即認不構成原告指稱之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890號、108年度偵字第8316號、108年度偵字第14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4001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故顯難認被告林亞臻等5人為原告「因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許竑德及另一共同被告陳素梅犯罪」所受直接損害之民法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基此,原告對於被告許竑德及被告林亞臻等5人(下稱被告許竑德等6人)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此部分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許竑德等6人之訴,而誤將原告此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許竑德等6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1,000元,此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許竑德等6人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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