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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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韻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淑韻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強制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
18時30分許,陸續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林 孟輝 住所暨 林廷薇 居所門口,咆嘯、敲擊,並對其等要脅稱:陽臺離其住處窗戶太近,影響其逃生,要求拆除陽臺外推部分,否則叫人來拆除,限19時前拆除,否則把家門封起來讓其等不能進出等語,並於同年5月4日19時20分許起,以不明工具敲打 林孟輝 住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鐵皮凹痕而損壞之,又於同年5月4日19時32分許,在林孟輝前址住所門口,手持菜刀(未扣案)敲打大門並行叫罵,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而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林孟輝及林廷薇並未因而拆除陽臺外推部分而未能得逞。
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
在前址林孟輝住所門口,持剪刀(未扣案)將林孟輝所管領置設該住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孟輝。嗣經林孟輝及林廷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輝、林廷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淑韻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輝與林廷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111年2月23日審理時,公訴人及辯護人在本院111年3月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8、258-26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伊已經看精神科20幾年;因為已過世之母親返回,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有鏘鏘聲音,該處係伊母親自殺處,母親係喝農藥過世,伊欲驅趕其魂魄,母親係自殺死亡,心有不甘,要回來不要走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有起訴書所載各該證據為基礎,然請依卷內相關事證,依法適當認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兼告訴人林廷薇居所門口,咆嘯、敲擊,並對其等要脅稱:陽臺離其住處窗戶太近,影響其逃生,要求拆除陽臺外推部分,否則叫人來拆除,限19時前拆除,否則把家門封起來讓其等不能進出等語,並於同年5月4日19時20分許起,以不明工具敲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鐵皮凹痕而損壞之,隨後再拿取菜刀至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門口叫罵、敲打大門;又有於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門口,持剪刀將告訴人林孟輝所管領置設該住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等情,業經證人林孟輝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因陽臺糾紛恐嚇要拆除陽臺及伊住所大門,又於109年5月4日19時20分許,以不明物體敲打住所陽臺造成損傷,另以菜刀揮舞及敲打住所大門;又於109年8月10日20時27分許,剪斷伊住所上方監視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31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剪刀剪掉監視器線路花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將遭被告剪掉之線材換掉,被告菜刀揮舞部分有影片,棍棒敲打陽臺部分,有照片也有拍影片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因陽臺糾紛,恐嚇要拆除陽臺及封閉住家大門;且於109年5月4日19時30分許,以不明物體敲打住家陽臺造成損傷,另以菜刀揮舞及敲打住家大門;又於109年8月10日20時27分許,剪斷伊住家上方監視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3-37頁),且有手繪現場圖(被告)1紙、現場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監視器維修單1紙、遭破壞外牆鐵皮照片(109年5月4日)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9年8月11日)4張、監視器電線遭剪斷照片(109年8月11日)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57、61、6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32號偵查卷宗(下稱7732號他卷)第15-19、53、57-63、65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_1922_敲牆聲」及「0000000_1927_敲牆聲」部分,錄影現場為浴室,鐵皮外牆並傳來連續金屬硬物敲擊聲,牆邊放置之小型物品並遭震落,浴室鐵皮外牆之外部清楚可見密集凹痕;又依檔案名稱「0000000_1932_門口樓梯間揮刀」,可見被告手持菜刀,在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鐵門外叫罵並按壓門鈴;另依檔案名稱「CH0」(0000000_2027_破壞監視器),亦見被告有於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在椅子疊放小板凳1張並站到小板凳上,以剪刀破壞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鐵門上方監視器線路,隨即失去錄影畫面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9-223頁),而被告前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亦加以肯認(見偵卷第22-23頁),顯見被告確有為本案強制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以將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大門封閉乙事恐嚇告訴人2人,以要脅告訴人2人將其住居所陽臺外推部分拆除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其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應僅論以強制罪已足。惟告訴人2人因未理會被告之要求,被告並因此未得逞,其強制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蔡淑韻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應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依被告對告訴人2人要脅拆除陽臺外推部分,否則將於半小時後封閉其大門等語之客觀情狀觀之,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要挾,固有恐嚇情事,應僅係被告實行強制犯行之一部,要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言,又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告訴人2人並未因而拆除陽臺外推部分,業如前述,應僅能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乃係以將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大門封閉乙事恐嚇告訴人2人,復而不斷以不明工具敲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陽臺鐵皮牆壁,造成鐵皮凹痕而損壞之,隨後再拿取菜刀至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門口叫罵、敲打大門,要脅告訴人2人將其住居所陽臺外推部分拆除而行無義務之事,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是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強制未遂與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1次強制未遂與1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所侵
害對象雖為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自由法益或財產法益,然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犯前揭1次強制未遂與1次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既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前於偵訊時陳稱:伊有精神鑑定,表示伊當時精神不穩,伊有重度憂鬱,因為伊一直在服藥,伊不知道伊在幹嘛,伊已經好幾年沒有工作,伊有家族遺傳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精神疾病已經十幾年,伊聽不懂法官說話,有時候伊不知道在幹嘛,伊有恐慌症與強迫症,已經十幾年沒有工作,伊於案發當時是精神失調,不知道自己做什麼事情,有時候情緒發作,伊不知道做什事情,伊都有吃藥,但吃藥沒用,伊所生小孩4歲就會殺人,精神疾病會遺傳,非常困擾伊,伊母親也是這樣自殺,吃完藥就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61、216、263頁),依被告前揭所供各情,自為執詞 陳明 係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犯案,且對於案發當時經歷情節均已遺忘,益見被告之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被告案發當日之行為、當時病歷紀錄、社群媒體發文紀錄,及其他偵查結果,需考慮被告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思考混亂,多被害意念,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及辨識能力。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74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2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共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8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仍亟力主張對於案發當時發生之記憶均不存在,則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反應並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其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同有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2人之住居
所陽臺外推,率而言語將封閉其等住居所大門,並持不明工具敲打陽臺外推鐵皮處,以強暴、脅迫手段要求告訴人2人拆除住居所陽臺外推部分遂其心意,欲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2人不堪其擾,幸因告訴人2人最終並未拆除而未得逞,且其恣意破壞陽臺鐵皮牆壁,並持剪刀將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使告訴人林孟輝因而此支出修復費用300元,此有維修單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12頁),顯然欠缺對於他人權利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可,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現仍為重度憂鬱症、頑固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嚴重失眠病及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所苦,目前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且有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犯罪對象相同,侵害之法益迥異,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項目併同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乙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發病約10年,病識感不佳,近年雖大致規則治療,但精神症狀依然干擾,發病時情緒易怒、多疑、衝動性高、多攻擊、破壞行為,自107年後,涉及多起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暴力威脅,行為有針對性,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案件之關聯性缺乏概念,一旦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妄想活躍,行為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被告有相當之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74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2紙及鑑定人結文1紙)共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18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非但一再供稱係因目睹已過世之母親返回,欲驅趕其魂魄,母親係自殺死亡,心有不甘等語,其供述情詞怪異,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9-223頁),顯見被告確有再為犯罪行為而侵害他人法益及公共安全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治療處遇,避免被告因其疾病而對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同啟自新。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㈦至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分別曾持有不明工具、菜刀、剪
刀等物作為其強制未遂、毀損他人物品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現所在不明,均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09年5月5日
某時起至同年8月11日某時止(起訴書所載109年5月4日部分前經有罪認定,詳如前述),陸續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門口,咆嘯、敲擊;被告再基於上開(強制、恐嚇、毀損)犯意,於同年5月5日某時,以瞬間膠注入告訴人林孟輝家大門門鎖,破壞該大門門鎖,致不堪使用,經告訴人林孟輝請鎖匠改換不受瞬間膠破壞之鎖修復。被告又於同年月6日某時,在告訴人林孟輝住處門口潑灑不明腐蝕性液體。復於同年月8日9時15分許起至同日某時,數次以雨傘敲打告訴人林孟輝裝設於2樓、3樓樓梯間之監視器(無證據證明毀損)。又於同年月22日15時40分起至同日19時17分許,陸續以噴霧罐往告訴人林孟輝住處陽臺窗方持續噴灑不明酸性腐蝕性液體。同年7月31日某時,又移動上開監視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再於同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持剪刀將告訴人林孟輝住
處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致該電線不堪使用(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前經有罪認定,詳如前述)。被告以上開方式言行恫嚇、毀損物品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林孟輝、林廷薇行使居住安寧、人身自由等權利,致告訴人林孟輝、林廷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薇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4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辯稱:伊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雖有起訴書所載各該證據為基礎,然請依卷內相關事證,依法適當認定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109年5月5日以
外其餘時間起至同年109年8月11日某時止【本案前開犯罪事實㈠經有罪認定部分除外】,所為咆嘯、敲擊行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行為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惟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咆嘯、敲擊行為,起訴書並未舉出具體事證加以佐證;又關於告訴人林孟輝住所大門處遭不詳液體腐蝕,門鎖遭灌注瞬間膠乙節,告訴人林孟輝住所大門固有疑似遭腐蝕性液體侵蝕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頁),然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輝於警詢時證述:因為伊住所先前遭人潑腐蝕性液體,門鎖也遭灌瞬間膠,所以伊裝設監視器,伊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有鄰居向被告抗議腐蝕性液體潑灑部分,因為之前被告曾向伊表示要封伊住所大門,所以伊猜測應該是被告以瞬間膠灌入伊住所大門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僅證稱被告曾對其恫稱欲將其住所大門封閉之事,並未目睹被告持腐蝕液體朝大門潑灑或以瞬間膠注入告訴人林孟輝住所大門門鎖之舉動,足認此部分被訴事實純屬告訴人林孟輝主觀臆測,尚無其他得採為補強證據可言,即乏實據。
㈡又稽諸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當時伊在住所廚房清洗窗戶
,所以利用洗潔劑清洗窗戶,可能是用量太多所以流下去被害人浴室,伊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不銹鋼及窗戶腐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4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卷)第17頁】,自承為清洗窗戶緣故,曾有持清潔劑朝隔壁窗臺潑灑等情,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揭,被告曾有持不詳清潔劑,伸出於窗戶鐵條外,將之朝隔壁窗臺處潑灑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22日)8張在卷可稽(見7732號他卷第37-51頁),究其所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環境清潔考量為之,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故意,又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前開舉動業已破壞告訴人林孟輝住所陽臺窗戶之基本結構、用途、功能,被告此部分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尚難認定。
㈢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查,另被告有於109年5月8日9時15分許起,數次以雨傘敲打告訴人林孟輝所有裝設在住所前方2樓、3樓樓梯間之監視器,且有於同年7月31日10時34分15秒起,移動上開監視器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孟輝部分:見偵卷第25-31、83-85頁;林廷薇部分:見偵卷第33-3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9年5月8日)4張在卷可稽(見7732號他卷第29-35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CH1」(0000000_0915_移動監視器)、「CH0」(0000000_1350_移動監視器),可見被告有於109年5月8日9時15分許及同日13時50分許,在樓梯間持雨傘連續敲打樓梯間轉角上方監視器鏡頭,導致監視器鏡頭向上偏移;又依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CH0」、「0000-00-00_00-00-00-CH1」,亦見被告有於109年7月31日10時34分15秒許起,在椅子疊放小板凳1張並站到小板凳上,以手撥動告訴人林孟輝住所大門上方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鏡頭朝牆拍攝,並於同日10時48分25秒許,再以相同方式以手撥動告訴人林孟輝住所大門上方監視器鏡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3頁),然被告前開移動監視器之舉動,顯然並未造成該監視器本體有何損壞,甚屬明確,且其所為亦未造成監視器原有效用喪失,衡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此舉動而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1日20時27分許,在前址告訴人林孟
輝住所門口,持剪刀將告訴人林孟輝所管領置設該住所門口上方之監視器電線剪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僅足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自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故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並未構成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明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他人物品等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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