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楊秀環
胡文昌劉桂英沈玉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楊秀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胡文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劉桂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沈玉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前案紀錄,除就事實欄部分應更正為:「其賭法為劉桂英一人作莊,林楊秀環、胡文昌、沈玉美則為玩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楊秀環、胡文昌、劉桂英、沈玉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被告林楊秀環及胡文昌雖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然其等所犯之罪,僅為專科罰金之罪,要無累犯規定適用,聲請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應為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酌被告四人各自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劉桂英於本案為莊家、其餘林楊秀環、胡文昌、沈玉美為賭客之角色,暨本件情節非重,以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物有碗公1個、骰子4顆及賭資,其中賭資部分可分(以下均為新臺幣):林楊秀環1000元、胡文昌600元、劉桂英3500元、沈玉美10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05號被告林楊秀環
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文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桂英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玉美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楊秀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文昌前於
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楊秀環及胡文昌仍不知悔改,與劉桂英、沈玉美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永康公園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碗公等物為賭具,其賭法係以1人作莊,除莊家外,另3人為玩家,每人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再輪流將骰子擲入大碗公內,競比骰子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下注之金額,點數小於莊家者,下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6,100元、賭具骰子4顆、碗公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桂英、林楊秀環、胡文昌、沈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復有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6,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
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桂英、林楊秀環、胡文昌、沈玉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6,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林楊秀環及胡文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