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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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王淑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林秀鑾 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之上訴,仍適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6,002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9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書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且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其上訴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謝仁棠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詹國立